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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韦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都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娴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从大兴镇国隆小学返回其家时,拾到一支火药枪,被告人韦某使用机油把该枪擦试干净,后藏匿于其家中。2015年11月5日11时许,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韦某家中二楼卧室内的电脑桌抽屉中搜出该支火药枪并依法予以扣押。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枪支照片1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违禁品火药枪一支,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苏中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