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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骆宏昭,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启明,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卢光武。上诉人王某甲因诉被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及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26日,湛江东海岛民安镇丹务村王某戊的儿子王湛,在村南边田野被人枪杀。该命案发生引起了王某甲一家与王某戊一家结怨多年。王某甲述称:案发次日,王某戊家人要求王某甲家人赔偿不成,遂拆除了王某甲父母七间砖瓦房,并占用拆除瓦房后的宅基地种植树林多年。2015年4月5日11时许,王某甲回家乡扫墓,与王某戊家人在丹务村扫墓时相遇,双方就死者王湛的赔偿问题产生争执,在责问过程中,王江注与王某甲发生肢体推搡,导致王某甲的上衣被扯烂,左手臂被挫伤,其他人员王泽、王靖、王某戊被在场一起扫墓的群众阻止、劝退。王某甲就被打伤的事实,当天向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辖下的民安镇派出所报警,该所办案干警当场对原告进行检查,制作《询问笔录》,依法予以受案登记,按程序向王某甲出具《鉴定事项确认书》和《鉴定委托书》。之后,王某甲到四二二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到湛江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伤情鉴定,湛江市公安局法医经鉴定,作出粤湛公(司)鉴(活)字(2015)4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果为轻微伤。于2014年4月7日、4月29日,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分别向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进行询问,并于2014年4月7日由证人王某乙对涉案人员王江注进行辨认。于2015年5月5日、6月26日两次对涉案人员王某戊进行询问,于2015年5月8日,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召集王某甲及王靖调解,因王靖未到场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于2015年6月29日10时30分对涉案人员王江注进行询问,当天13时10分向王江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上注有“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王江注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但拒绝在湛公开行罚决字(2015)01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不接受30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另查明,王某甲申请关键证人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出庭作证,但该三位证人均未在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出庭作证。对此,王某甲申请法院强制传唤该三位证人出庭,由于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当庭决定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某甲被何人打伤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2、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是否存在不依法或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3、王某甲申请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强制王某戊等人归还宅基地及财产,恢复拆除的7间砖瓦房,是否属于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法定职责范围的问题。一、王某甲被何人打伤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的问题。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2015年4月5日11时许,王江注和家人在民安街道办丹务村坟场处跟王某甲发生纠纷,王江注扯拉王某甲衣领的事实,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和王某戊、王江注的陈述互相印证予以证实。又者,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采信的上述证人证言与王某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证人王某乙在现场,与在场的村民一起劝拉王泽等人让原告离开”的事实相吻合,从而更加加强证人王某乙证言的证明力,有力支撑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的事实。虽然王某甲对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仅认定违法人员王江注打伤王某甲,没有客观认定王某戊、王泽、王靖伙同王江注共同实施打伤王某甲的事实有异议,但由于王某甲对其异议未能向该院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的事实。因此,王某甲虽对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故该院不予以支持王某甲该主张。二、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是否存在不依法或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王某甲根据认定的事实,考虑到违法行为人王江注属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王江注处罚300元并非不妥。王某甲主张王江注的家人王某戊、王泽、王靖共同打伤王某甲,由于没有证据反映上述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不予以追究行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王某甲申请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强制王某戊等人归还宅基地及财产,恢复拆除的7间砖瓦房,是否属于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法定职责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及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王某甲该申请的事项不具备法定管理职责和权限,依法不负有作为义务。综上,王某甲主张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故意曲解法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不需要提供证据。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点认为,因我方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而不支持我方的主张,把行政诉讼和一般民事诉讼混为一谈,这是对《行政诉讼法》的误解。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仅对肇事者之一的王江注(未成年)作罚款300元的处罚,对赔偿上诉人的医药费和扯烂上诉人上衣的赔偿费只字不提。对两个肇事主凶王泽、王靖却不依法作出处罚,对上诉人提供受伤的照片、验伤委托书、住院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却视而不见。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请求,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罚款发票、收款证据却置若罔闻,偏听偏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三、一审判决的程序违法。(一)一审开庭7天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要求传三个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三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程序明显违法。(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受伤照片、验伤委托书、住院证明、法医鉴定书等),应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程序也明显违法。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者强占上诉人被拆房子的宅基地是错误的,其实是上诉人的另一块新的宅基地被强占,种树长达18年,肇事者拒不归还。上诉人当庭向法院提供了照片和村委会的证明。(二)上诉人被肇事者强拆的7间砖瓦房、强抢的财产、强占另外一块的宅基地18年,都得不到处理。上诉人无数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其立案和书面答复,尽早解决,这本来就是被上诉人应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却不闻不理。十八年来任由肇事者逍遥法外,其行为无论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均有职责查处,但一审判决竟然声称上诉人对此不负有管辖义务,公开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重新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辩称:上诉人向我方报称他被人殴打,我方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我方也对殴打上诉人的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不作为。上诉人要求我方强制归还宅基地,瓦屋等财产请求不属于我局的职责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我方无权要求对方赔偿费用给上诉人。对于不作为案件,原告才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不在我方。本院除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保护其财产权利,被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一审时称对此还在调查,还未调查完毕。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认为王某甲提交的10份证据以及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交的3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及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上诉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5日向被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辖下的民安镇派出所报警称被殴打后,该所办案干警已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理。在经过相关调查取证后,对违法行为人王江注(未成年)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不履行保护上诉人王某甲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强制王某戊等人归还宅基地及财产、恢复拆除的7间砖瓦房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法定职责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及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申请的事项不具备法定管理职责和权限。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保护其财产权利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时称对此还在调查,还未调查完毕,目前还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方面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其在一审开庭前7天,曾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这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序明显违法。上诉人此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采纳其提供的证据(受伤照片、验伤委托书、住院证明、法医鉴定书等),但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但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认为王某甲提交的10份证据以及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交的3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此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纯京审判员  陈晓明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11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