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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在天津市打工时相识,同年6月双方回到被告的老家九老庄村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生育男孩宋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共同到南通市打工,男孩宋某乙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6年初在天津市打工时相识,同年6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共同到南通市打工,男孩宋某乙由被告的父母照顾。2015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书在卷,经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近十年,且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能相互关心,共同抚养子女,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正确对待家庭纠纷,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延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