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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滕立亮与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立亮,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989号原告:滕立亮,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南环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华,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立亮与被告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立亮,与被告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立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华、王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滕立亮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根据约定,原告开始做施工准备,由于被告的原因要求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并将施工材料留置现场,由被告继续使用,此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被告要求退场期间的人工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两笔款项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签证单上予以说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名。但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费5820元、劳务费8460元,合计14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工程签证中的田建刚、许新闻均非该公司职工,原告应当向该二人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乌苏市乌伊路南的零星工程分包与原告滕立亮,并约定被告委托许新闻作为代表,协调一切事务,并对工程质量负责检查,针对该工程许新闻与滕立亮签字文件(签证单)均予认可。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故未实际履行,就滕立亮前期为工程所购的材料款,由实际施工人田建刚出具借条载明欠款5820元,并由许新闻签字确认。对产生的人工费用,由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载明人工费用8460元从田建刚工程款中扣除直接向滕立亮支付,并由许新闻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工程签证单、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表许新闻负责协调工程相关事宜。后因协议未能履行,由此而产生的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用合计14280元均由许新闻签字确认,本院亦予确认。故对于原告滕立亮要求被告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4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滕立亮欠款1428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投递费64元,合计143元,由被告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豪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子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