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刑初1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河夹镇箭流铺村往河夹集镇方向行驶,行至郧漫路七里沟路段时,将行人王某(男,殁年61岁)撞到致伤,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证人张某、贺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施救,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按调解协议将赔偿款支付到位,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从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