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沈xx、杨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刑初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XX,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XX,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杨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芳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沈XX、杨XX判处有期徒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沈XX、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沈XX、杨XX窜至建水县南庄镇“丑小鸭冰淇淋”店门口,将顾XX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骑到曲江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当给“鹏飞商行”老板丁XX。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2.2015年8月7日12是许,被告人沈XX、杨XX窜至建水县曲江镇馆驿村委会大哨村32号门口,将程XX的一辆红色建设125摩托车盗走,当日沈XX把偷来的摩托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当给建水县环城南路“盛世典当铺”老板谭XX。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3.2015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XX窜至建水县临安镇关帝庙街51号附2号二楼李XX卧室,将李XX放衣服包里的人民币23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售证明、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谭XX、丁XX的证言,被害人顾XX、程XX、李XX的陈述,被告人沈XX、杨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沈XX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7730元,被告人杨XX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5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XX、杨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涉案赃款责令被告人沈XX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