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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姚银斌、吴洪燕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姚银斌,吴洪燕,周景寿,翁振郭,金京芳,王爱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787号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铜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杨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银斌。被告:吴洪燕。被告:周景寿。被告:翁振郭。被告:金京芳。被告:王爱微。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银斌、吴洪燕、周景寿、翁振郭、金京芳、王爱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姚银斌、吴洪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7328元及罚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景寿、翁振郭、金京芳、王爱微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7日,被告姚银斌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景寿、翁振郭作为担保人与出借人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华贷(2013)借字第(G0560)号,合同约定:被告姚银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为月利率16.8‰(日利率=月利率/30)。划款方式为将借款划入被告姚银斌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62×××53。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周景寿、翁振郭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金京芳、王爱微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愿意为华贷(2013)借字第(G056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至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以上编号借款合同的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013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银斌发放借款40万元,由被告姚银斌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姚银斌已支付了截至2013年12月15日的利息。现被告姚银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未付期内利息27328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的罚息未付。被告周景寿、翁振郭、金京芳、王爱微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姚银斌与被告吴洪燕于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该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档次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银斌、吴洪燕应共同偿付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27328元及罚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周景寿、翁振郭、金京芳、王爱微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景寿、翁振郭、金京芳、王爱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银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姚银斌、吴洪燕、周景寿、翁振郭、金京芳、王爱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