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劳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蔻莎国际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鞠加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蔻X国际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鞠某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劳初字第73号原告:蔻某国际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法定代表人:何某晶。委托代理人:赵某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被告:鞠某迎,女,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在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2586元。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在2015年3月没有请假,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该月的评定工资,应予以补足。2、原告克扣工资,被告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4月21日。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4月16日。三、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试用期两个月。四、工作岗位:店铺主管。五、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六、薪资架构:基本工资4000元每月+评定工资(最高2200元每月)+负责店铺销售奖金(根据业绩完成情况,最高4000元每月)+区域达成销售奖金(根据业绩完成情况,最高500元每月)+饭补20元每餐。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七、2015年3月至7月请假情况:2015年3月没有请假、2015年4月请病假12天、2015年5月请病假14天、2015年6月请病假14天、2015年7月请病假4天。八、评定工资情况:入职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领取的评定工资为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九、月平均工资情况: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8390.6元。十、离职时间:2015年7月25日。十、离职情况: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克扣工资、未支付病假全额工资、未按照国家要求缴付社会保险、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十一、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5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5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克扣的工资125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克扣的事假、病假工资16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08元;6、原告足额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费。十二、仲裁结果:2015年10月21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4843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差额2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8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至本院。判决结果关于2015年3月评定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享有2015年3月的评定工资,数额按照2015年2月2000元的标准进行酌定。理由如下:(1)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评定工资评估表在仲裁阶段没有出现过,是原告在仲裁裁决送达后单方制作的,客观公正性受到严重影响。(2)入职以来至2015年2月,被告每月都有领取评定工资。在2015年3月没有请假的情况下,原告评定被告工作表现不合格,存在根本性的反差,原告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2586元(8390.6×1.5)。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蔻X国际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蔻X国际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鞠某迎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三、原告蔻X国际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鞠某迎支付经济补偿金125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