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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王桂芬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9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王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凤怡,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圆月,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桂芬。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王桂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凤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桂芬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编号为12111003XXXX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从2014年11月2日起,被告出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224.12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103.46元、罚息1134.97元、复利59.97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8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桂芬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甲方)与被告王桂芬(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12111003XXXX)一份,约定:合同项下��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本合同项下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乙方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从乙方在甲方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所有其他从属费用;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王桂芬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用途周转等内容,被告王桂芬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11月开始逾期还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依约还款,遂引起本诉。庭��中,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了《个人贷款业务贷款核销查询》,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5日,就合同项下贷款,被告王桂芬合计尚欠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12224.12元、利息103.46元、罚息1134.97元、复利59.97元。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与案外人广东广某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与个人贷款业务的借款人因借款合同纠纷的案情需要,决定委托广东广某鼎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广东广某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具体承办本案的代理工作;原告按起诉标的金额的3%向广东广某鼎律师事务所计付律师费,广东广某鼎律师事务所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正式发票等内容。庭审中,原告提交《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80元,发票号码为28123980)一份,证明其为向被告追讨借款,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80元给广东广某鼎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桂芬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限于2014年12月2日届满后,至今仍未清偿贷款本息给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被告王桂芬清偿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个人贷款业务贷款核销查询》,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桂芬尚欠借款本金12224.12元及其利息103.46元、罚息1134.97元、复利59.97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主张要求被告王桂芬偿还借款本金12224.1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103.46元,罚息为1134.97元,复利为59.97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广东广某鼎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因此支出律师费380元,并取得了相关费用单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8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2224.12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103.46元,罚息为1134.97元,复利为59.97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桂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80元。如果被告王桂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桂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平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燕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