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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1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趁同村焦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焦某乙家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物价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600元。案发后,焦某甲已将该电脑归还焦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甲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晓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