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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莉,湖北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鄂A×××××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岸区澳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济路路口附近时,适遇被害人刘某(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驾驶武汉S43595号黄鹤牌电动自行车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高某未注意观察和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驾车从刘某所驾车左侧经过后向右打方向时,造成其所驾车右侧后部与刘某所驾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致刘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9日死亡。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2,389.64元。上述款项现已给付。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