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波、李梓琦等与东莞市常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李梓琦,李梓皓,蔡光军,任玉珍,东莞市常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梓琦。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梓皓。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光军。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珍。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会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捷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根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柱强,系该院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波、李梓琦、李梓皓、蔡光军、任玉珍(以下简称李波等五人)因与上诉人东莞市常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31日,李波等五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莞市常平医院赔付医疗费5048元。2.东莞市常平医院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58901.51元。3.东莞市常平医院赔付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4.东莞市常平医院赔付丧葬费28200.50元。5.东莞市常平医院赔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误工费14183.30元。6.东莞市常平医院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东莞市常平医院赔付尸检鉴定费10540元。后李波等五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东莞市常平医院赔付医疗费5048元。2.东莞市常平医院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92.24元。3.东莞市常平医院赔付死亡赔偿金651974元。4.东莞市常平医院赔付丧葬费29672.50元。5.东莞市常平医院赔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误工费14183.30元。6.东莞市常平医院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东莞市常平医院赔付鉴定费21040元。以上除第6项外,按50%责任比例东莞市常平医院应赔付554105.02元,加上第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54105.0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蔡小红因“孕2产1孕39+4周,阴道流水2天,下腹胀痛2小时”,于2013年9月6日9:26入住东莞市常平医院。入院后于21:55分顺娩一活男婴,因胎盘娩出后子宫收缩差,阴道流血多,次日0:22分产后2小时22分出现神志不清,血压测不到,00:24分心跳呼吸骤停,双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心肺复苏成功;00:50时再次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后心跳恢复,1:15时急诊行子宫切除术,术中见腹腔有血性液体,子宫孕4月大小,疲软,子宫下段紫兰色,子宫切除后,腹腔,腹壁切口,阴道粘膜广泛渗血,阴道流血不止,经抢救无效,于9月7日9:11时死亡。2013年10月15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蔡小红符合因分娩后宫缩乏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波等五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0元、化验费40元。2014年4月7日,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东莞市常平医院在对死者蔡小红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如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死者的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东莞市常平医院在休克发生后液体补充不足和血液制品补充偏晚,对病性的严重程度评估不足,抗休克治疗措施欠得力存在过错,认定其过错与死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21-40%,李波等五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500元。东莞市常平医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就此发函给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发出司法鉴定交费通知单,要求支付出庭费2000元,后原审法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东莞市常平医院,东莞市常平医院对此提出异议。另,李波等五人提交了东莞市常平医院的住院押金单、医疗费发票到庭,以主张在案涉事故中所花费的医疗费5048元。东莞市常平医院认为李波等五人仍拖欠其医疗费,并提交了医疗费用清单到庭,以主张死者蔡小红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354.94元。庭后,原审法院发函给东莞市常平医院,让其予以区分死者蔡小红分娩生育小孩所花费的费用及抢救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分别为多少。东莞市常平医院复函称死者蔡小红分娩生育小孩所花费的费用为2322.20元。又,李波等五人提交了居住证、居住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就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到庭,以主张死者蔡小红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李波等五人提交了李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请假单,蔡光军的工资证明,蔡三红的劳动合同、请假证明到庭,以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李波等五人还提交了深圳市欣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到庭,以主张将死者从东莞运回老家湖北赤壁所花费的车费12000元。死者蔡小红系农业户口,事发时30周岁,其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系:母亲任玉珍,1957年2月20日出生,事发时56周岁,由五个子女共同扶养;儿子李梓琦,2005年10月26日出生,事发时7岁零10个月;儿子李梓皓,2013年9月7日出生,事发时刚出生,两个儿子由李波及死者蔡小红两人共同扶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入院记录、彩超检查报告、分娩记录、临时医嘱单、大量临床用血申请表、急救送血收费通知单、护理记录单、手术记录、危重症监护护理记录单、死亡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居住证明、社保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就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请假单、运尸交通费收款收据、医疗费用清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死者蔡小红的损害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东莞市常平医院在休克发生后液体补充不足和血液制品补充偏晚,对病性的严重程度评估不足,抗休克治疗措施欠得力存在过错,认定其过错与死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21-40%。东莞市常平医院虽对鉴定结论不服,并提出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但东莞市常平医院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要求出庭费用的意见后,以费用不合理为由不予缴纳。故此,上述情形最终导致鉴定人员无法出庭作证,但由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后得出的,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予以采信。死者在休克发生后,东莞市常平医院液体补充不足和血液制品补充偏晚,对病性的严重程度评估不足,抗休克治疗措施欠得力存在过错,东莞市常平医院作为医院理应履行上述义务并预知风险,东莞市常平医院以没有过错为由提出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李波等五人虽提出相应理由称东莞市常平医院应承担损失的50%,但原审法院认为死者蔡小红的死亡因自身病性严重、发展迅猛、险恶所致所占比重较大,鉴定机构认为上述情形系导致死者蔡小红死亡的主要因素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东莞市常平医院承担死者蔡小红死亡所造成损害的30%。本次事故造成蔡小红死亡,李波等五人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但其损失应该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8354.94元-分娩所花费的2322.20元=26032.74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李波等五人诉请的29672.50元,符合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李波等五人主张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居住证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的起始时间距离事发之日均不满一年,虽然有东莞市常平瑞派家具厂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佐证,但劳动合同并未加盖劳动部门的鉴证章,且劳动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与合同的起始时间不符,另外,李波等五人也未提交死者蔡小红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进一步佐证劳动关系的真实性,综上,对李波等五人诉请死者蔡小红的损失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死者蔡小红死亡时系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为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蔡小红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系:母亲任玉珍,1957年2月20日出生,事发时56周岁,由五个子女共同扶养;儿子李梓琦,2005年10月26日出生,事发时7岁零10个月;儿子李梓皓,2013年9月7日出生,事发时刚出生,两个儿子由李波及死者蔡小红两人共同扶养。但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项费用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343.50元/年×10年+8343.50元/年×10年÷5+8343.50元/年×(2个月+8年)÷2=134191.2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蔡小红死亡,李波等五人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东莞市常平医院应给予赔偿。结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5.鉴定费:中山大学10540元+南天10500元=21040元。6.交通费:结合案情及李波等五人提交的证据,李波等五人诉请的12000元予以支持。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结合李波等五人提交的证据,考虑到处理事故的人数及时间,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07822.53元,按照30%计算为152346.76元,由东莞市常平医院承担,扣除东莞市常平医院垫付的23476.24元医疗费(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8476.24元减去李波等五人已缴纳的住院押金5000元,李波等五人缴纳的48元门诊费用系正常分娩所支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扣减),东莞市常平医院还应赔偿李波等五人128870.52元。驳回李波等五人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一、限东莞市常平医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波、李梓琦、李梓皓、蔡光军、任玉珍128870.52元。二、驳回李波、李梓琦、李梓皓、蔡光军、任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1元,由李波、李梓琦、李梓皓、蔡光军、任玉珍负担7464元,东莞市常平医院负担2877元。李波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死者生前已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各项赔偿项目。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波等五人提供的居住证、居住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就读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显示死者蔡小红已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24105.60元/年予以计算损失,但原审法院却依据农村标准8343.50元/年进行计算,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此外,原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存在错误,判决赔偿134191.29元(8343.50元/年×10年+8343.50元/年×10年÷5+8343.50元/年×(2个月+8年)÷2)。但李梓琦2005年10月26日出生,事发时年满7周岁11个月,需要抚养10年1个月;李梓皓2013年9月7日出生,事发时需要抚养18年;任玉珍1957年2月20日出生,事发时年满56周岁,需要抚养20年,由蔡见红、死者蔡小红、蔡三红、蔡四红及蔡明五五人共同抚养,故计算标准如下:24105.6元/年×18年÷2+24105.6元/年×(10年+1/12年)÷2+24105.6元/年×20年÷5=434905.2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11669.30元/年计算,判决赔偿233386元属计算错误,应按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计算,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而非原审判决的233386元。3.医疗费。东莞市常平医院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何况东莞市常平医院在法律规定的合法期限内也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予以抵扣,违反“不告不理”原则。4.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上,东莞市常平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蔡小红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打击,原审法院仅支持50000元,有失公允,并且原审法院还根据过错比例扣减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东莞市常平医院除补血补液不足,仍有其余过错,应按50%比例赔付。从东莞市常平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尸检报告可知,东莞市常平医院缝合的出血点与法医鉴定出来的出血点是不一致的,可知东莞市常平医院没有准确缝合出血口,止血不充分,由于血流不止,蔡小红因失血过多导致出现一系列严重后果,最终死亡。鉴定机构遗漏该过错点,李波等五人认为,东莞市常平医院的过错参与度至少在50%责任。三、李波等五人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上诉意见:1.原审法院认为李波等五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将单位的过错加于劳动者身上,是对劳动者的权利剥夺,劳动合同是否盖劳动部门印鉴章、工资发放是否通过转账,不是劳动者可以决定的。原审法院将劳动合同的瑕疵过错归结于劳动者,让劳动者承担责任,从而否认劳动时间和事实,是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李波等五人提交的证据有工资证明、居住证明、死者社保卡、医保卡、小孩在东莞就读一年以上的学校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死者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请求根据城镇标准计算。2.对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医院过错进行抵扣,是不合理的,应当抵扣掉李波等五人的比例,由医院承担相应比例。据此,李波等五人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东莞市常平医院赔付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误工费、鉴定费,按50%责任比例赔付共计578387.5元。三、判令东莞市常平医院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东莞市常平医院答辩称:请求驳回李波等五人上诉。李波等五人的主张、证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侵犯东莞市常平医院合法权益。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当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另外计算。两位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东莞市常平医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东莞市常平医院构成医疗损害。原审中,李波等五人拒绝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原审拒不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拒不认定医疗损害事实,拒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七章有关条款认定此属医学不可抗力免责或者是医疗损害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东莞市常平医院抢救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造成”案涉产妇死亡情形,故原判决以医疗过错损害替代医疗损害,属认定医疗损害事实错误或者不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第七章和第六十条第1款第3项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起诉所依据的是病死之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各款的规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1款第2项,裁定撤销原判决,直接驳回起诉。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据此,东莞市常平医院对案涉鉴定意见有异议,案涉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波等五人已支付的鉴定费用可以要求返还。法律无明文规定不缴纳出庭作证费的,鉴定人有权不出庭作证。更何况,鉴定机构所提出的鉴定人出庭费用违反发改委、司法部(2009)2264号《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认定产后大出血抢救属医疗损害事实错误。产后大出血死亡率高,产后大出血的抢救不是医疗损害,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医学科学自然规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的规定,无需举证,无需鉴定。此外,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六十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医学不可抗力免责情形。四、认定财产损失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五条规定,“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也不例外,但“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没有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是法律,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认定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1款第6项“赔偿损失”,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判决认定财产损失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个人死亡后财产损失仅为其工资收入,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但原判决另行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赔偿损失原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纠正。此外,死者父母有劳动能力又有收入且年龄未超过六十岁,不符合法定给付扶养费的条件,应予纠正。2.关于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的医疗费是指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本案无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产后大出血抢救费是治疗原发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不是造成产后大出血人身损害的医疗费,即便是案涉鉴定意见也无东莞市常平医院造成产后大出血的认定,故原判决认定产后大出血抢救费用为医疗损害的医疗费并判决赔偿,属认定财产损失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决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蔡小红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二字,也没有证据证明抢救行为应当阻断死亡过程,但有证据证明任何抢救行为都不能阻断案涉产妇产后大出血致其死亡的过程。即便原判决认定30%,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李波等五人无权请求精神抚慰金。4.关于鉴定费:根据发改委、司法部(2009)2264号《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早期尸体解剖费2500元,医疗纠纷鉴定4300元,共6800元,故原判决赔偿中山大学10540元+南天10500元=21040元不合法,超出14240元应由李波等五人向鉴定机构依法索回,但有鉴定收费法律依据除外。5.关于交通费。产妇分娩后突然大出血,此间产妇无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12000元交通费存在不当。6.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法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属丧葬费,不得另行赔付。据此,东莞市常平医院请求本院: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开庭审理。二、依法通知案涉鉴定人出庭作证,东莞市常平医院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发改价格(2009)2264号《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当庭凭据缴纳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三、裁定撤销原审判决,直接驳回起诉。四、裁定由李波等五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李波等五人答辩称:不同意东莞市常平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湖北省嘉鱼县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蔡小红的父亲蔡光军,1955年12月3日出生。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东莞市常平瑞派家具厂调查蔡小红的工作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显示:被询问人为该家具厂的仓库主管刁文清,其陈述蔡小红于2011年3月至事发前一个星期在该家具厂工作,确认李波等五人在诉讼中提供的两份证明为该家具厂出具,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蔡小红与该家具厂签订,但不清楚《劳动合同》不备案的原因。刁文清表示养老保险是员工自愿购买,具体情况不清楚,蔡小红的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上述《询问笔录》上加盖了东莞市常平瑞派家具厂的公章。李波等五人确认《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认为可以证明蔡小红在2011年3月在东莞工作,且有固定收入。东莞市常平医院则不确认《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认为刁文清没有证明的权限,蔡小红工作的时间应有客观证据证明,蔡小红没有办手续与其离职没有关系,因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蔡小红在事发前在东莞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二审中,东莞市常平医院向本院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一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东莞市常平医院应否对蔡小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东莞市常平医院在对死者蔡小红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如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死者的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形式完备、程序规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审中,东莞市常平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东莞市常平医院对鉴定人出庭费存在异议,导致鉴定人无法出庭作证。二审中,东莞市常平医院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已经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导致损害后果,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蔡小红在东莞市常平医院诊疗过程死亡,死亡的后果是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东莞市常平医院在蔡小红休克发生后液体补充不足和血液制品补充偏晚,对病性的严重程度评估不足,抗休克治疗措施欠得力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蔡小红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东莞市常平医院的诊疗行为是蔡小红死亡的原因力之一。因此,东莞市常平医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医疗损害,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考虑蔡小红自身病情,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东莞市常平医院承担死者蔡小红死亡所造成损害的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结合李波等五人、东莞市常平医院的上诉意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的主张,蔡小红在东莞市常平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8354.94元,东莞市常平医院明确蔡小红分娩生育小孩所花费的费用为2322.2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波等五人的医疗费损失为26032.74元(28354.94元-分娩所花费的232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29672.50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维持。3.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市常平医院应赔偿李波等五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东莞市常平医院认为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属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李波等五人主张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其提交居住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东莞市常平瑞派家具厂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以及本院在二审中对东莞市常平瑞派家具厂的调查情况,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蔡小红在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东莞。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东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为标准,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蔡小红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系:母亲任玉珍,1957年2月20日出生,事发时56周岁,由子女及丈夫六人共同扶养,扶养时间为20年;儿子李梓琦,2005年10月26日出生,事发时7岁零10个月,扶养时间为10年2个月;儿子李梓皓,2013年9月7日出生,事发时刚出生,扶养时间为18年,两个儿子由李波及死者蔡小红两人共同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4年度东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2个月+10年)+24105.6元/年×(10个月+9年)÷6+24105.6元/年×(10个月+7年)÷2=378993.6元。4.鉴定费。李波等五人提交发票佐证其鉴定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21040元,并无不当。5.交通费:结合案情及李波等五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结合李波等五人提交的证据,考虑到处理事故的人数及时间,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以上费用合计1121212.84元,按照30%计算为336363.85元。本次事故造成蔡小红死亡,李波等五人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根据东莞市常平医院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经济能力以及东莞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东莞市常平医院应赔偿李波等五人351363.85元(336363.85元+15000元)。李波等五人欠东莞市常平医院医疗费23476.24元(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8476.24元减去李波等五人已缴纳的住院押金5000元,李波等五人缴纳的48元门诊费用系正常分娩所支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扣减),虽然东莞市常平医院未提起反诉,但为了减轻双方的诉累,应在东莞市常平医院应赔偿款项中扣减该23476.24元。综上,东莞市常平医院还应赔偿李波等五人327887.61元(351363.85元-23476.24元),驳回李波等五人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波等五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东莞市常平医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常平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波、李梓琦、李梓皓、蔡光军、任玉珍327887.61元。三、驳回李波、李梓琦、李梓皓、蔡光军、任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1元(李波等五人已预交),李波等五人负担5171元,东莞市常平医院负担5170元。李波等五人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9295元(李波等五人已预交10584元),李波等五人负担5337元,东莞市常平医院负担3958元,基于李波等五人同意东莞市常平医院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用,故东莞市常平医院向李波等五人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东莞市常平医院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东莞市常平医院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郭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20页共2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