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建超诉北京清大天一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超,北京清大天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712号原告王建超,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清大天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赋斯(AlasdairNigeldeMouilpiedJELFS),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佳媛,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超与被告北京清大天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天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生,被告清大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超诉称:一、清大天一公司尚未支付我2014年度绩效奖金,清大天一公司应该支付。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2.2条规定:应付绩效奖金金额及发放取决于甲方绩效奖金规章中所规定的的相关内容。如果乙方在某个公历年年度前离职,乙方将无权获得尚未支付的绩效奖金。上述合同规定的2014年度绩效奖金,清大天一公司应该向我支付,理由为:双方劳动合同规定的“乙方在某个公历年年度前离职,乙方将无权获得尚未支付的绩效奖金”是指乙方单方离职的行为,不包括甲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非乙方单方离职,应计算当年度的绩效奖金,这是该条款的本意,清大天一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1.该条款之上述含义非常明确,该条款规定的“乙方在某个公历年年度前离职”是特指乙方的行为。2.甲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不争的事实,该情况清大天一公司认可,裁决书也予以确认。很显然,甲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等同也不可能等同于乙方离职。3.如果“乙方在某个公历年年度前离职”包含了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含义,无疑将使企业可以任意侵害劳动者的权益,企业可以在年度即将期满时,为了避免支付绩效奖金任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任意损害劳动者的权益。显然,法律是不允许这种情况出现的。4.假设该条意思表示不明确,仲裁机关也不能强行认定该条包含了甲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应视为约定不明,对清大天一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绩效奖金。5.我圆满地完成了2014年绩效考核(KPI)约定的全部内容,根据KPI发放公司绩效奖金是清大天一公司绩效奖金发放的一贯制度。我的工作职责是生物反应器的开发,包括生物反应器开发的设计验证,但不包括由清大天一公司运营部门承担的生物反应器成品的性能验证,即客户现场的安装调试、验收、培训,简称PQ项目。因为我拒绝了我的直线经理安排清大天一公司员工走私国内细胞株去巴西的事,以及拒绝Joerg命令我去兰州客户现场负责28套反应器PQ项目的性能验证,去承担本该由运营部门承担的职责及运营部门所犯下的低级错误,所以给我警告信,清大天一公司借此证明我2014年工作表现较差,这是我不能接受的。2014年9月份公司还准备提升我为研发部负责人,工资增加15%,尽管我拒绝了这个职位,但也间接证明了2014年我工作的优秀表现。二、我完成的特别项目奖金,清大天一公司应该向我支付。设计特别项目奖金是我于2013年12月18日同意签署2014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先决条件。劳动合同12.2条规定了乙方2014年的特别项目奖金为16万元,2015年特别项目奖金额为85000元。(一)我确实按照清大天一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特别项目。1.我的工作岗位和内容非常明确,我的工作岗位和内容为: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在清大天一公司从事研发经理工作,工作职责为新产品的开发工作。2.在我的工作岗位和内容之外,2014年6月6日清大天一公司通过邮件给我安排了特别项目,明确了特别项目的内容。3.我完成了清大天一公司给我安排的特别项目,我完成的特别项目合计为10项。(二)没有完成特别项目的部分,非我的原因,实际原因在于:清大天一公司2014年6月6日提出的最终版特别项目存在“部分项目内容违反公司管理制度,部分项目超越个人能力,项目量化及评价不明”等问题。我于6月11日和6月12日以书面邮件对此提出了异议。此后,我多次发书面邮件催促清大天一公司平等协商地确定特别项目内容,但均未收到任何答复。我于9月29日再次邮件催促,收到回复“公司不会支付特别项目奖金”。清大天一公司采取拖延、不作为或者提出不合理或不可能完成的特别项目等手段,直接导致双方协商确定的特别项目无法全部完成。(三)按照合同,按照公平原则,按照劳动法律原则,我已经额外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完成特别项目,清大天一公司应该给我相应的报酬。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清大天一公司支付我2014年度绩效奖金118338.5元;2.判令清大天一公司支付我2014年度特别项目奖金16万元。被告清大天一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建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王建超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因为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果王建超在某个公历年年度前离职则无权享受绩效奖金。根据双方的这项约定王建超无权享受2014年的绩效奖金。从王建超在2014年的表现来看他也无法获得2014年度绩效奖金。绩效奖金的发放是基于员工在发放周期里的表现。2014年王建超在9月时曾经因为工作期间不服从公司管理不履行职责受到警告处罚,此外在2014年他也经常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各项会议,他这种行为也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我公司认为无论从支付条件还是工作表现看王建超都不应该享有绩效奖金。二、关于特别项目奖金,在仲裁阶段王建超确认了特别项目是没有与我公司达成统一的协议约定,因此对于一个根据不存在的特别项目更谈不上实际的实施和评估,所以我公司认为王建超主张的特别项目奖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建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建超原为北京天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由于北京天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业务整体并入清大天一公司,王建超、北京天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清大天一公司签订《关于解除与另签劳动合同的三方协议》,约定王建超与北京天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9月1日终止,并由清大天一公司与王建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王建超之前在北京天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龄计算在王建超与清大天一公司的工作期限内,即从2008年3月7日起计算,北京天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再向王建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19日甲方清大天一公司与乙方王建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建超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35933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39526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44269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前49582元。甲方将在每年年底向乙方发放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固定奖金,如乙方在某个公历年度结束前离职,其固定奖金将根据实际的工作天数按比例发放。应付绩效奖金金额及发放取决于甲方绩效奖金规章中所规定的的相关内容。乙方同意甲方可随时撤销或变更甲方有关之后公历年的绩效奖金的规章。如果乙方在某个公历年年度前离职,乙方将无权获得尚未支付的绩效奖金。乙方在2014年的特别项目奖金额为16万元,2015年的特别奖金额85000元,特别项目的完成及奖金的发放将根据双方约定的项目进行评估。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王建超在职期间担任清大天一公司研发部经理职务。情清大天一公司主张2014年7月公司研发部负责人离职,公司对研发部人员进行调整,调整之后没有王建超的岗位了,公司与王建超协商变更岗位,让王建超担任研发部负责人的职位,王建超未同意,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其与王建超解除了劳动合同。王建超对清大天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公司研发部经理的职位一直存在,但公司让其做更高的职位即中国区的负责人,其没有能力做提出拒绝,后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7日清大天一公司为王建超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王建超,鉴于公司与您未能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现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政策及您2013年12月18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2月3日,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该日期为您的最后劳动关系雇佣日。公司向您支付如下款项,固定奖金:36232元;代通金39526元;未使用年假折现:0元;经济补偿金:315664元。公司将按有关法律法规为您代扣代缴以上各项个人收入所得税。请您在离职前完成公司规定的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12月3日王建超签收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书》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同日,清大天一公司为王建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兹有王建超先生,于2007年10月26日入职,在公司担任研发过程技术开发部经理,现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决定从2014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建超主张清大天一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度绩效奖金,故要求清大天一公司按照2013年绩效奖金的标准支付其2014年绩效奖金。清大天一公司主张王建超在2014年年底前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支付绩效奖金的条件,且王建超在2014年度的工作表现不佳,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警告,多次不参加公司组织的会议,不符合支付绩效奖金的条件。清大天一公司提交《职位描述》、《处罚条例》、《警告信》、《清大天一会议签到表》予以证明。其中《职位描述》显示任职者姓名为王建超,职位名称为经理,部门为研发,工作职责包括负责设计及制定各项研发管理规程,确保规程的有效执行;负责细胞培养基新产品的开发;负责生物制药新工艺技术的开发;负责生物反应器的开发;为新产品和新工艺技术的市场应用开发项目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提供细胞培养技术开发平台和CRO项目开发平台,为客户提供增值服务。职位描述末页由王建超及其主管领导陈×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处罚条例》第二条违纪行为规定一般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0.未经批准即不参加公司组织的会议、培训或其它要求员工必须参加的活动达1次的;11.不服从公司或领导的指挥或管理的(如:不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等)……。第三条处罚方式规定:一、对于一般违纪行为,公司可给予口头警告处罚;对于较重违纪行为,公司可给予书面警告处罚;对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罚。二、员工出现违纪行为的,还将影响考核、调薪、晋升、奖金评估等。1.绩效考核。(1)一个考核期内,员工发生两次一般违纪行为或一次较重违纪行为(包括按较重违纪论处的行为,下同)的,绩效考核结果降一级……2.薪酬与职级。(1)员工发生一般违纪行为的,自公司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不予提高薪酬、职级……3.除上述规定外,出现违纪行为的员工在奖金评定等方面也将受到影响。《警告信》由清大天一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给王建超出具,内容为:王建超先生,你在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了如下行为,你的工作职责之一为生物反应器的开发和验证,在你的直线经理安排你去兰州现场支持QA及QC进行反应器PQ验证项目的相关工作时,你并未执行他的工作安排和要求,而是拒绝去兰州现场参加反应器PQ验证项目的相关工作,不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根据公司《处罚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不服从公司或领导的指挥或管理的(如:不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等)”、第二十项“不履行或者超越权限履行工作职责的”以及第三条第一款“对于一般违纪行为,公司可给予警告处罚”的规定,你的上述行为构成一般违纪,公司决定给予你口头警告处罚。王建超于2014年9月30日签收该《警告信》,但在回执上注明:上述内容不属实,偷换DQ和PQ概念,我的工作职责中没有“生物反应器的验证”。作为过程研发部经理,生物反应的开发是我的工作。生物反应器的设计验证(DQ)是我的工作……兰州生物反应器的PQ,是公司生产的成品的“性能验证”,我拒绝接受这种无理、无据的警告。《清大天一会议签到表》显示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9日、6月12日、7月15日、7月21日、9月9日、10月13日--10月15日、11月11日,上述会议参加人均没有王建超,但有研发部的工作人员。王建超对清大天一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兰州反应器PQ项目并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其对处罚的内容不认可,未参加会议是因为其在外出差,其虽未出席会议但均安排了部门主管参加。王建超提交公司例会会议纪要、部门职责及职位描述、出差记录等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陈×、徐×、史×出庭予以证明。其中公司例会会议纪要为英文版,第7条中有关于“QA/QCcarryoutthetestingexperiment”的内容。部门职责及职位描述显示研发部职责为:细胞培养基配方设计及生产工艺开发、优化;生物反应器设计开发;生物过程技术开发;技术项目的转让与实施;细胞培养基委托开发;技术支持;专利申报、维护及管理;国家资助基金申请及公司资质申报;确保本部门质量管理体系及EHS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及持续改进。职位描述为王建超的职位描述,与清大天一公司提交的王建超的职位描述一致。出差记录显示王建超于2014年3月27日至4月9日、6月9日至6月12日、7月15日、7月19日至7月23日、9月11日至9月14日、10月19日至10月26日、11月11日、11月29日至12月1日在外出差。陈×、徐×、史×主张其三人曾分别为清大天一公司副总经理、研发部工作人员及研发部助理,并主张王建超工作期间表现优秀,兰州PQ项目并不属于王建超的工作范围。另查,王建超2013年度绩效奖金为118338.5元。法庭要求清大天一公司核实王建超符合支付绩效奖金的条件下应享受的2014年度绩效奖金的数额,清大天一公司以王建超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离职了无法核算为由未向法庭提交结果,亦未向法庭提交绩效奖金核算的相关依据。王建超认可2014年度特别项目并未完全实施,但主张未完全实施的原因在于清大天一公司,清大天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建超于2014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清大天一公司支付2014年度劳动合同约定的绩效奖金118338.5元、2014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别项目奖金16万元、2015年度工资531228元及特别项目奖金85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5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建超的申请请求。王建超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清大天一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部门职责及职位描述、《清大天一会议签到表》、出差记录、证人证言、《处罚条例》、《警告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职交接单》、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55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王建超是否能够获得2014年度绩效奖金的问题。清大天一公司主张王建超不能获得2014年度绩效奖金,原因在于王建超在2014年年底前离职以及王建超2014年度工作表现不佳。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王建超在某个公历年年度前离职,乙方将无权获得尚未支付的绩效奖金。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离职”如何理解,即是否包括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离职的情况。本案中,清大天一公司因调岗一事未能与王建超协商一致,故单方提出与王建超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王建超离职,并非王建超自行主动离职,王建超对此并无过错,清大天一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王建超2014年度绩效奖金对劳动者而言明显不公平,对清大天一公司关于该条约定中的“离职”也包括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离职的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清大天一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王建超2014年度绩效奖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清大天一公司主张王建超2014年度工作表现不佳,存在违纪行为。清大天一公司虽提交警告信以证明王建超不服从领导的指挥或管理、不履行或者超越权限履行工作职责,但王建超在《警告信》的回执中明确对清大天一公司的处罚提出了异议,且提交了职位描述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陈×、徐×、史×出庭证实兰州PQ项目并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其在职期间工作表现良好,清大天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关于清大天一公司主张王建超无故缺席会议的问题,王建超提交的出差记录显示王建超在清大天一公司主张的几次会议期间正在出差,并非无故缺席。另有个别会议,王建超虽未提交相应的出差记录,但不能就此断定王建超系无故缺席,其行为构成违纪。即便按照清大天一公司的主张,王建超的行为构成违纪,根据《处罚条例》的规定,出现违纪行为的员工在奖金评定等方面会受到影响,但《处罚条例》并未明确对奖金评定会造成何种影响,亦未规定员工出现违纪行为的一律不再享受绩效奖金,清大天一公司在与王建超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对王建超应享有的固定奖金进行核减,且清大天一公司未按法庭要求提交绩效奖金核算的相关依据,故清大天一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王建超2014年度绩效奖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员工的绩效考核结果、员工应享受的绩效奖金数额及员工绩效奖金核算的相关依据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清大天一公司以王建超不符合领取2014年度绩效奖金为由未予核实王建超2014年度绩效奖金数额,清大天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建超要求按照2013年度绩效奖金数额支付其2014年度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建超2013年度绩效奖金数额为118338.5元,王建超于2014年12月初离职,王建超2014年工作11个月整,因清大天一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交绩效奖金核算的相关依据,故本院按照王建超2013年度绩效奖金的数额并结合王建超2014年实际工作的月份数予以核算,据此清大天一公司应当支付王建超2014年度绩效奖金108476.96元。王建超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建超主张的特别项目奖金,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王建超2014年的特别项目奖金额为16万元,但合同约定特别项目的完成及奖金的发放将根据双方约定的项目进行评估,现王建超明确表示特别项目并未完成实施,可以确认特别项目并未完成,也无法进行项目评估,故王建超要求清大天一公司支付2014年度特别项目奖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清大天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超二○一四年度绩效奖金十万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王建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清大天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雅娟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