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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沐川县金利煤业有限公司、杨川、杜龙均、张德明、代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沐川县金利煤业有限公司,杨川,杜龙均,张德明,代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171号,组织机构代码:90735056-X。负责人:谢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丽萍,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川县金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海云乡严湾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57276695-X。法定代表人:张德明,总经理。被告:杨川,男,生于1987年3月17日。被告:杜龙均,男,生于1966年2月20日。被告:张德明,男,生于1976年6月12日。被告:代发明,女,生于1982年2月21日。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武华,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沐川县金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煤业)、杨川、杜龙均、张德明、代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文丽萍,被告张德明及被告杨川、杜龙均、张德明、代发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犍支公借字第0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按年息11.4%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犍支公最抵字第001号),第一被告以其采矿权作为借款抵押并进行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并根据委托支付协议向被告提供的委托支付对象和账户将以上款项进行了转账支付。2014年1月2日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展期一年,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4日止,第二、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以上借款第一被告已偿还本金150万元,被告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并未依约履行剩余款项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来法院主张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犍支公借字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4%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17.1%);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川、杜龙均、张德明、代发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利煤业辩称,对贷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金利煤业是我省第二批被关闭的煤矿,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对金融借款金融机构应该挂账停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律师费没有法律根据,不予认可;被告不是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一直在协商中,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金利煤业是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对欠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杨川、杜龙均、张德明、代发明辩称,答辩意见与金利煤业的意见基本一致,对贷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煤矿是依政策进行关闭,应挂账停息。金利煤业是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对欠款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金利煤业于2013年1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利煤业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金利煤业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等。2013年1月4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金利煤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犍支公最抵字第001号),为金利煤业在商业银行最高借款本金500万元作担保,并约定基于主合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担保债权。金利煤业以其采矿权作为抵押物,并在沐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登记。被告杨川、杜龙均、张德明、代发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金利煤业在商业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人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4日,金利煤业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2013年1月5日,金利煤业向商业银行递交《提款通知书》,要求商业银行将发放给金利煤业的500万元借款委托支付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同日,商业银行向沐川县海云乡青山马跃煤矿转款500万元,金利煤业向商业银行出具500万元的借款支取凭证。2014年1月2日,金利煤业与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商业银行同意金利煤业的于2014年1月4日到期的借款500万元展期,展期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延期期限至2015年1月4日。被告金利煤业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尚欠原告35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未支付该35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查明,商业银行因本案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函、担保书、《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放款通知书、记账凭证、《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方提交的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金利煤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德明、代发明、杨川、杜龙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金利煤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14)43号文件精神,从下达关闭通知之日起,已关闭矿井煤矿企业银行贷款利息,经与贷款银行协商同意后,可给予已关闭矿井煤矿企业银行贷款挂账停息支持,因此主张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金利煤业就贷款利息未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原告与金利煤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双方对律师费有约定,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与四川高茂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1万元,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金利煤业有偿还能力,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金利煤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利煤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金利煤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沐川县金利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以3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沐川县金利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杨川、杜龙均、张德明、代发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沐川县金利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利审 判 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 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