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胡家安、胡海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李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李亚东,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友谊路。负责人:刘卫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珍。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耀来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耀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法定代表人:唐新发,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梅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家安、胡红珍、胡海珍、胡小珍、胡耀来、李亚东、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梅万通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李亚东驾驶其所有的登记为黄梅万通汽车服务公司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汉施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汉施公路长江金属交易中心路段时,遇胡家安、胡红珍、胡海珍、胡小珍、胡耀来亲属林细枝由北向南横过汉施公路,李亚东所驾车将林细枝撞倒,造成林细枝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B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细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家安、胡红珍、胡海珍、胡小珍、胡耀来的亲属林细枝在同济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治疗费12147.68元。鄂J×××××号车实际车主为李亚东,该车挂靠在黄梅万通汽车服务公司营运,在人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林细枝于1952年10月6日出生,其与丈夫胡家安共生育子女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四子女均已成年。林细枝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其生前在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沙口社区居住,并享有社保待遇。庭审中根据当事人陈述,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与李亚东已达成相关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经依法核算,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因亲属林细枝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546092.18元。其中:医疗费12147.68元、死亡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认为:李亚东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载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的亲属林细枝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亚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的亲属林细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则李亚东应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自行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因鄂J×××××号车辆在人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的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余款426092.18元(546092.18元-12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李亚东承担298264.53元(426092.18元×70%元)。由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承担127827.65元(426092.18元×30%元)。因鄂J×××××号车辆在人保黄梅支公司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李亚东承担的298264.53元赔偿责任,应由人保黄梅支公司承担。但因李亚东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免除人保黄梅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即由人保黄梅支公司赔偿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损失268438.08元(298264.53元×90%)。余下款项29826.45元(298264.53元×10%)由李亚东承担。因鄂J×××××号车辆挂靠在黄梅万通汽车服务公司营运,根据法律规定,黄梅万通汽车服务公司对李亚东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的亲属林细枝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生前在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沙口社区居住、并享有社保待遇,故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的亲属死亡给家庭的创伤,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开支,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等费用15000元。人保黄梅支公司辩称,死者林细枝户籍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的理由与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举证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超载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保险条款的明细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亚东自愿补偿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相关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因交通事故造成林细枝死亡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因交通事故造成林细枝死亡的经济损失268438.08元;三、由李亚东赔偿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因交通事故造成林细枝死亡的经济损失29826.45元,并由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李亚东负担2520元,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负担1080元。宣判后,人保黄梅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理由存在错误,李亚东诉前已经与死者家属方达成签订一次性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双方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李亚东已经全部赔偿了约定的损失。因此,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无权向本保险公司行使直接索赔。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的相关损失已经得到赔付,其具体的另案刑事判决书中也足以佐证了受害人家属已经得到李亚东的476261.00元各项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再行予以直接赔偿其损失,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精神抚慰金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有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方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解释等规定从而限制了被害人及其家属得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三、原审判定交通费及误工费高达15000元,无任何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不符合。四、原审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采信证据不当,原审中提供的社区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并未载明死者生前具体居住在该社区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的证据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前经常居住在城镇。五、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的损失经计算应为:医疗费12147.68元、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10849元/年×18=95282,合计为:229038.18。结合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事故的保险金的金额应合计188694.0534元,约等于188694元。即12万元+[(229038.18-12万元)×70%=76326.726×90%(超载扣除10%)=68694.0534)=188694.0534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诉讼请求或改判其赔偿188694.08元。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共同辩称,其并未收到李亚东的476261元,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用并不高,都在国有农场生活,一审判决按城镇计算赔偿有依据。李亚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黄梅万通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人保黄梅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432号刑事判决书及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对李亚东的谅解书,拟证实,事故发生后李亚东已向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赔付了款项。经质证,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对刑事判决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李亚东并未赔付47万余元款项,李亚东只赔付了115000元。本院认为,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出具的谅解书,李亚东自愿赔偿给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款项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付没有关联性。故人保黄梅支公司上诉称,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无权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索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并无不当,故人保黄梅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误工费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梅万通汽车服务公司在向人保黄梅支公司投保期限内,李亚东所驾驶挂靠黄梅万通汽车服务公司的车辆行驶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后,李亚东自愿赔偿给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款项,该自愿赔偿的行为,并不能免除人保黄梅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应赔付的责任,故人保黄梅支公司上诉称,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无权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索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期间,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提交了证据证实林细枝生前系在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沙口社区居住,并享有社保待遇,人保黄梅支公司认为林细枝系农业人口,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对此,人保黄梅支公司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林细枝并未居住在城镇,人保黄梅支公司认为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提交的社区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事故前经常居住在城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理”的规定,对于人保黄梅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赔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236938.07元;五、李亚东向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赔偿26326.4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担2699元,由胡家安、胡海珍、胡红珍、胡小珍、胡耀来负担9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鹏审判员 彭显海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歆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