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邱楠与王伟、孙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孙红宇,邱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晓红、吴昊,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红宇、王伟为与被上诉人邱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王伟与邱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王伟因资金周转向邱楠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自逾期之日起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等实际损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契税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邱楠于同日将14万元借款汇入王伟的账户,王伟出具给邱楠一份借款收据。借款后,经邱楠催讨,王伟至今未还。另查明:王伟、孙红宇于199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7日协议离婚。邱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高利借贷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伟与孙红宇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高利借贷,且庭审中也未发现本案存在高利借贷等违法行为,故对该项辩称不采纳。二、关于王伟汇给案外人潘某的款项是否是王伟归还给邱楠本案借款问题。首先,邱楠与王伟之间签订借款合同,邱楠在合同签订后从自己的账户将借款汇给王伟;其次,邱楠对王伟汇给案外人潘某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的说法不予认可;最后,王伟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邱楠对案外第三人存在接收本案还款的授权行为,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王伟汇给潘某的款项系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应视为归还本案借款。王伟与案外人潘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纠纷,可通过另案处理。邱楠与王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伟向邱楠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但王伟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邱楠要求判令王伟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计算及律师服务费负担问题。因邱楠与王伟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王伟应按约支付给邱楠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对于邱楠要求王伟支付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邱楠与王伟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在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而邱楠在起诉时要求王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上述约定,也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应予支持。邱楠与王伟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因王伟未归还借款,导致邱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8000元,该笔费用亦应由王伟赔偿给邱楠。四、关于孙红宇对本案借款是否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王伟在向邱楠借款时与孙红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孙红宇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王伟所负的个人债务或者邱楠知道王伟与孙红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就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邱楠要求判令孙红宇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伟、孙红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邱楠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给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至2015年2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王伟、孙红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给邱楠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邱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77元,由王伟、孙红宇负担。孙红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09年9月8日)》第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本案所谓借款后不久,孙红宇和王伟就离婚了,因此应适用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案中的债务明显不是夫妻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详细理由见原审答辩状。婚姻法的效力要高于婚姻法解释。类似的案例已经提交原审法官。2、即使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孙红宇也不用承担责任。邱楠不是一般的出借方,他们是以不折手段获取高额回报的高利贷者,经常出借款项给其他人。从他提供的如此专业细致的《借款合同》就可以看出来,一般的律师都写不出如此专业的合同,因此,对邱楠和对王伟的注意义务的要求是不一致的。邱楠在出借时掌握了孙红宇、王伟的结婚证复印件,同时借款合同中的第二页共同债务人证件号码栏上有孙红宇的手机号,在明知王伟已婚并且孙红宇可以找到的情况下,邱楠不找孙红宇核实,也没有让孙红宇在第六页的共同债务人栏位签章就出借款项,这一系列行为,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可以推定:邱楠已与王伟约定为个人债务。王伟在开庭时陈述的,其与邱楠口头明确约定本次借款为个人债务的辩解,是完全能够成立的。孙红宇不用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二、本案的重要事实查证不清。王伟支付给潘某的款项应认定为还款。本案中潘某是邱楠的马仔,潘某多次为了这个所谓的14万元借款到孙红宇单位骚扰,甚至抢占住房,和王伟闹到派出所。王伟归还潘某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邱楠的。在潘某能找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去核实,在邱楠能联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传召其本人出庭,就匆匆下判,认定潘某与邱楠无关,是不负责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邱楠对孙红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费用由邱楠承担。王伟对孙红宇的上诉没有意见。王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重要事实查证不清。邱楠是浙江朗银投资有限公司的老板,潘某是邱楠的马仔,故王伟支付给潘某的款项应认定为本案还款。2015年1月19日,王伟因向他人借了高利贷需要资金支付利息,故经办理民间借贷中间人介绍,认识了浙江朗银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金某,并表明需要隐瞒孙红宇向公司借款。金某说没问题,就直接将王伟带到她所在的公司,当时负责接待的就是潘某。王伟根本就不认识邱楠,也就谈不上向邱楠借款。在整个借款过程中,王伟都是直接和潘某发生借款关系的,潘某说他就是浙江朗银投资有限公司的老板。2015年3月4日,王伟无力支付利息,潘某就带了一帮人抢占住房,闹到派出所,邱楠也赶到了派出所,王伟这才知道浙江朗银投资有限公司的真正老板是邱楠。因当时王伟和潘某签借款合同时只有王伟的信息而出借人的信息是空白的,直到潘某一帮人来家里闹事前才写上了邱楠的信息。当时翠苑派出所的接警杨警官也说潘某他们,怎么能事后才写出借人的信息,并对孙红宇隐瞒借款一事,这点潘某他们是认可的。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邱楠多次出现在翠苑派出所看,其与潘某是一伙的。综上所述,潘某是邱楠的马仔,潘某多次为了这个所谓的14万元借款电话骚扰王伟,抢占住房,和王伟闹到派出所。原审法院去翠苑派出所调查取证也很不负责任,刚开始就不愿意去调查取证,经王伟多次请求,找到法院的领导,才同意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取证回来说只有接处警记录,却没有当时的录像,并不合理。二、王伟从2015年1月20日至20l5年2月26日,向浙江朗银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18500元(14万元-当天倒扣的21000元-500元上门费),总共给了潘某汇款加现金共人民币58000元,日息千分之五,月息21000元,是典型的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另外,邱楠是自己愿意聘请律师的,并没有经过王伟同意,律师费理所当然应该由邱楠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伟需向邱楠归还的款项中扣除已经支付的79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邱楠承担。孙红宇对王伟的上诉没有意见。邱楠对王伟与孙红宇的上诉一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伟与孙红宇于199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7日协议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王伟与孙红宇所称本案中王伟归还案外人潘某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王伟与潘某之间的纠纷系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债务为王伟、孙红宇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法驳回王伟与孙红宇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孙红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诉讼材料四份,每份均包含起诉状,证据清单、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追加报告等材料,用于证明:王伟类似的个人借款纠纷非常多,本案二审期间又有四起案件在上城法院被提起诉讼。邱楠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孙红宇提供的是案外人诉王伟的起诉材料,并非生效法律文书;即便有案外人与王伟之间有经济纠纷的相关法律文书,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该些诉讼文书中包含案外人的委托材料,故对孙红宇取得上述证据的途径持怀疑态度。王伟对孙红宇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些证据认证为:孙红宇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王伟、邱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伟与邱楠签订有借款合同,并且邱楠已经按约将14万元借款汇入王伟账户,故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王伟主张其实际收到款项为118500元,以及本案属于高利借贷,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伟向案外人潘某支付的款项是否能够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王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潘某可以代表邱楠接收还款,邱楠亦对此不予认可,故王伟主张其向潘某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本案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伟与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为王伟在其与孙红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夫妻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结合王伟在借款时曾向邱楠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孙红宇手机号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伟与孙红宇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王伟负担1135元,由孙红宇负担2125元。王伟、孙红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