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70号 被告人罗超峰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超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超峰,男,1991年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31X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东安旅馆被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2月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超峰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华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超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罗超峰不服,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3日调阅案卷,于2016年1月7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罗超峰以合伙做煤生意为由,多次骗取其叔父罗某超投资款计人民币670,900元,骗取陈某队投资款39万元。赃款用于自己赌博、消费、转借他人等,到案发时止,未退还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陈述、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罗超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求改判无罪。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罗超峰对其叔叔罗某坤谎称自己认识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坤昊公司管采购的人员,要求罗某坤与其合伙跟坤昊公司做煤粉生意,并提供一车煤可以赚到上百元的信息。罗某坤表示同意。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超峰又多次谎称购买煤粉需要钱而要罗某坤打钱给他。罗某坤为了筹集资金,除了其本人的积蓄外,还向银行贷款、向他人借款等方式进行筹集资金,将资金转入被告人罗超峰的银行账户名下。打款时间、银行、金额如下:1、罗某坤通过自己农商行账户910XXXXXXXXXXXXXXXXX于2013年6月7日转账33,000元、2013年10月13日转账15,000元、2014年3月11日转账30,000元,罗某坤又通过自己农商行账户910XXXXXXXXXXXXXXXXX与2013年转账20,000元、2014年2月22日转账49,900元。上述五笔款项共计147,900元均转入被告人罗超峰的农商行账户427XXXXXXXXXXXXXXXXX内。2、罗某坤又通过其儿子罗超勇的邮政银行621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于2013年11月9日转出9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转出4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转出50,000元、2014年1月6日转出35,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215,000元均转入被告人罗超峰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1XXXXXXXXXXXXXXXXX内。3、罗某坤又通过其儿子罗超勇的邮政银行6210XXXXXXXXXXXXXXXXX卡号于2013年11月15日取款40,000元、2013年12月3日取款30,000元、2013年12月9日取款35,000元、2013年12月13日取款43,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148,000元均转入被告人罗超峰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1XXXXXXXXXXXXXXXXX内。4、罗某坤通过其母亲李桂玉农商行605XXXXXXXXXXXXXXXX账户于2013年10月27日转账47,000元、2013年10月28日转账23,000元,二笔款项7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罗超峰提供的岑某坚6221XXXXXXXXXXXXXXXX邮政银行账户内。5、2014年1月14日罗某坤向罗某赞借款90,000元、2014年3月10日罗某坤向陈某队借款100,000元。上述二笔款项共计190,000元由罗某赞、陈某队二人直接打入被告人罗超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开户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XXXXXXXXXXXXXXXXX内。2014年1月份,被告人罗超峰又向罗某坤谎称要帮XX海螺水泥厂拉煤,让罗某坤拉罗某坤的外家弟弟陈某芳入股,并提出每人出资50万元。2014年2月26日,陈某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穿山镇通过邮政银行汇款29万元至被告人罗超峰邮政银行6221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上。后陈某芳与罗超峰多次电话联系,陈某芳向罗超峰提出要求看罗超峰拉回的煤和买煤的单据,被告人总是以各种借口不与见面。罗某坤与陈某芳已经意识到被骗,2015年3月15日,罗某坤向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涛圩派出所报案。2014年3月17日上午,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涛圩派出所民警在沱江镇“城市便捷”酒店将被告人罗超峰抓获,但被害人罗某坤考虑到被告人罗超峰是自己的亲侄儿,罗某坤表示只要被告人罗超峰能够将钱还给自己就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人罗超峰的刑事责任,因此被害人罗某坤要求公安机关暂不要受理该案。后来被告人罗超峰一直没有退还此款。2014年12月11日被害人罗某坤又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罗超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东安旅馆201号房间被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时被告人罗超峰供述其所骗取的钱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报案陈述,证明案件来源、报案时间、经过等情况。2、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至2014年3月,被害人罗某坤、陈某队通过银行帐户共转款给罗超峰1,060,900元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超峰系案发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证人刘某勇、刘某2、广某平、刘某3的证言,证明海螺水泥厂和坤昊公司均未与罗超峰做煤生意。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超峰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罗超峰的供述,证明他以合伙做煤生意的名义,多次向罗某坤、陈某队借款计人民币1,060,900元,实际未做煤生意,借款用于个人赌博、消费和转借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超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1,060,9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超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理由,经查,罗超峰以合伙做煤生意为名,骗取其叔父罗某坤和陈某队的投资款计人民币1,060,900元,用于个人赌博、消费和转借他人,案发时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害人罗某坤、陈某队的报案陈述、相关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罗超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罗超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罗超峰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代理审判员 奉继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柏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