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郑小兵故意杀人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小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87号罪犯郑小兵,男,生于1974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仪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小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30000元(已支付)。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以(2010)南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58号刑事裁定、2014年9月25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79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郑小兵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郑小兵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得标准分68.19分,该犯为六级伤残犯。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小兵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郑小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郑小兵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