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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轶与沈元兴、金志珍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轶,沈元兴,金志珍,沈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906号原告王轶,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陈怡,住同原告王轶。被告沈元兴,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金志珍,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沈明,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沈元兴,住同被告沈明。委托代理人金志珍,住同被告沈明。原告王轶与被告沈元兴、金志珍、沈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沈明外,其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审理期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轶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9月被告因结婚对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被告擅自将阳台上的公用雨水管道拆除,还用水泥将与原告地漏管道相通管道口进行封堵,导致原告在使用洗衣机排水时发生堵塞,引起反水倒灌,造成原告室内地板受损。之后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恢复阳台总管,但被告不予理睬,继续在其阳台装修施工,还提出不合理要求,要求原告在4楼阳台自行打洞铺设排水管,将水排入外墙的雨水管。原、被告所在的居委会和物业公司曾对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均无结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本市汇成苑四村XXX号XXX室阳台上擅自拆除的雨水总管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地板受损的修复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元兴、金志珍、沈明辩称,房屋阳台确实原先有雨水总管,但是长期以来有许多住户将洗衣机放置在阳台上使用,废水排入雨水总管,造成总管堵塞或排水不畅。被告家中就因原告在阳台使用洗衣机多次造成漏水致被告房屋墙面、地板受损,被告也曾向原告多次提出异议,均未得到解决。2013年原、被告小区实行平改坡工程时,统一将阳台的雨水总管安装至外墙上,因此被告装修房屋时考虑到原告洗衣机污水渗漏问题,向原告提出希望其在阳台另接管道,将污水引致外墙总管,而当时原告表示同意,之后在被告装修改道过程中原告却反悔。现被告房屋已装修完毕,原告可在其阳台打洞铺设排水管至外墙,事实上原告的洗衣机也不应放置在阳台使用,理应搬至卫生间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王轶系本市汇成苑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沈元兴、金志珍、沈明系74号303室房屋共有产权人。根据房屋原设计,被告阳台内有一雨水总管,相邻的73号01室的地漏管道均是接入74号03室阳台上的雨水总管,因此原告的地漏管道理应接入被告阳台上的雨水管道。2013年原、被告所在小区统一在外墙上另装雨水总管,故室内的雨水管作为地漏的排水总管。被告在2014年9月左右装修房屋,期间将其阳台上的雨水总管拆除,并将阳台顶部接入的地漏管道用水泥封堵。之后原告在阳台上使用洗衣机时,因排水接入地漏管导致反水倒灌。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要求原告在阳台地面另接管道至外墙雨水管。双方虽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但因意见不一未能协调解决。现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房屋的原有设计,在被告阳台内有一共有的雨水总管,同时也连接其楼上及相邻的73号401室即原告阳台地面的地漏管道。现本案被告在房屋装修期间擅自将该公用管道予以拆除,进而使原告阳台地面的原有地漏管道丧失使用功能,对原告正常使用造成相邻妨碍。虽然被告辩称通过小区的平改坡工程,相关部门已在外墙统一安装雨水管道,但并不意味原始的雨水总管已被废弃,且作为公共管道设施,被告亦无权擅自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本市汇成苑四村XXX号XXX室阳台上擅自拆除的雨水总管恢复原状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诚然阳台的雨水管道作为公共管道使用,原告无权利用该管道排放洗衣机的污水,由于原告利用阳台地漏将洗衣机废水等生活用水排入公用雨水管,由此引起反水倒灌,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地板受损的修复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元兴、金志珍、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汇成苑四村XXX号XXX室阳台上擅自拆除的雨水总管予以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王轶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王轶承担25元,被告沈元兴、金志珍、沈明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