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乳名,阳阳),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沪C9U2**号轿车载着苏某乙、何某沿本市李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李寨镇何庄社区西边,遇见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桥中队执法民警。新桥中队执法民警发现被告人苏某甲等人驾驶的车辆异常,检查时发现驾驶员苏某甲属于酒后驾驶,遂欲将苏某甲带上警车配合调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拒不配合执法民警工作,并对执法民警蒋某、李辉、王某、洪某、聂勇进行殴打,被告人苏某乙抢夺王某左肩携带的执法议并扔掉。殴打造成蒋某左面部软组织肿胀及右腿裤子撕裂,洪某左小臂被抓伤,李辉左小指擦伤,王某制服左肩被拽烂。经鉴定蒋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辩称看到民警检查时,因没有驾驶证,想逃避检查,没有冲撞民警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沪C9U2**号轿车载着苏某乙、何某沿本市李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李寨镇何庄社区西边,遇见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桥中队执法民警。新桥中队执法民警发现被告人苏某甲等人驾驶的车辆异常,检查时发现驾驶员苏某甲属于酒后驾驶,遂欲将苏某甲带上警车配合调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拒不配合执法民警工作,并对执法民警蒋某、李辉、王某、洪某、聂勇进行殴打,被告人苏某乙抢夺王某左肩携带的执法议并扔掉。殴打造成蒋某左面部软组织肿胀及右腿裤子撕裂,洪某左小臂被抓伤,李辉左小指擦伤,王某制服左肩被拽烂。经鉴定蒋某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洪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苏某丙、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检查病历、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协议、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人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