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杨某甲,杨乙,袁某某,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登攀,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施家浜村谢家浜*号,住上海市杨浦区打虎山路辽源二村***号***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乙,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朱利娜,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人谭某,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乙、袁某某、石某某、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杨某甲、杨乙、袁某某、谭某,辩护人周海霞、朱利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3时40分许,朱某某至被告人石某某与他人共同经营的棋牌室滋事,被劝开后到附近本市杨浦区打虎山路XXX号“幸福小镇”饭店吃夜宵。石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杨某甲前来,被告人杨乙、袁某某、谭某陪同杨某甲一同赶至。次日1时10分许,石某某伙同杨某甲、杨乙、袁某某、谭某进入“幸福小镇”,杨某甲、杨乙、袁某某上前拉扯朱某某出去理论,遭朱拒绝,遂起争执,杨某甲拳击朱某某,杨乙夺下朱某某手中的酒瓶砸朱的头部,袁某某帮助拉扯、殴打朱某某,石某某阻止一旁人员上前,杨某甲、杨乙、袁某某将朱某某拽进店内包房继续殴打,后又将朱拉出包房,谭某在旁帮着拉扯,石某某上前踢打倒地的朱某某,又脱下凉鞋抽打朱,直至自行住手。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左踝关节损伤等,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第5.9.5b条等规定,上述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同年8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杨某甲、袁某某、谭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石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杨某甲、袁某某、谭某均未如实供述。9月12日,被告人杨乙因前罪刑满释放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门口被民警抓获。杨某甲、袁某某、谭某、杨乙在审查起诉前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杨某甲、杨乙、袁某某、谭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万元,均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杨某甲、杨乙、袁某某、谭某,辩护人周海霞、朱利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陶某某、顾某、祝某的证言及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10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被告人石某某、杨某甲、杨乙、袁某某、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乙、袁某某、石某某、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杨某甲、杨乙、袁某某、石某某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谭某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杨乙、袁某某、谭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杨乙、袁某某、谭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杨乙持酒瓶、石某某持鞋,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石某某、杨某甲、杨乙、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谭某从轻处罚。石某某自首,杨某甲、杨乙、袁某某、谭某在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罪行,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石某某等五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被告人杨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四、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五、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