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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英、周季林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周季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5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英,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身份证号码43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县泉塘街道丁家岭社区领尚公寓*栋****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刘勇军,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季林,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身份证号码430121196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沙县星沙镇丁家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住长沙县泉塘街道丁家安置区4栋102房。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长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刘超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英、周季林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英及其辩护人刘勇军、被告人周季林及其辩护人刘超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沙县人民政府对原长沙县星沙镇丁家村范围内的多个村民小组进行征地拆迁,当时的拆迁政策规定有本地户口即可获取征地拆迁资格,进而获得国家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被告人周季林于2002年起担任原长沙县星沙镇丁家村妇女主任。被告人周英与被告人周季林系姐妹。周英于1993年嫁到浏阳市洞阳镇,其户口也随之迁到了浏阳市。2002年周英与前夫离婚。2003年周英与浏阳市洞阳镇村民邓某权结婚,并共同生育女儿邓欣怡。周英婚后经常与丈夫、女儿住在娘家即原长沙县星沙镇丁家村羊坡组。2006年,丁家村面临拆迁。2007年7月的一天,周英向周季林提出将其一家三口的户口从浏阳市迁到丁家村来。周季林称羊坡组已经拆迁完毕,没有办法将户口迁回来,没有答应周英的请求。后因周英多次找周季林,周季林于是找到丁家村枞塘组组长陈署红,请求其帮忙,陈署红应允但称要交纳2万元落户费到枞塘组。周英交纳了2万元落户费后,与周季林共同虚构了周英丈夫邓某权承包当地鱼塘、稻田并伪造相关材料将周英一家三口的户口从浏阳市迁到丁家村枞塘组。2007年12月,周英户参与了丁家村枞塘组的征地拆迁,骗得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345833元以及丁家安置小区面积为2*9平方米建房地基指标3个。经鉴定,该小区地基价格为每平方米2698元。2013年12月和2014年12月,星沙湘龙泉塘街道市60号令生产留地处置工作小组分两次给周英发放了生产留地收益金共计150000元。故被告人周英、周季林该次共骗得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641525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周英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投案;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季林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英已经退缴了赃款495833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周英家属又退缴了赃款1456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英、周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龙、陈某红的证言、中共长沙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周英、周季林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季林的病历资料、生产留地收益金发放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英、周季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英、周季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英、周季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英、周季林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英、周季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英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英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骗取的生产留地收益金,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害单位星沙湘龙泉塘街道市60号令生产留地处置工作小组。本院依据被告人周英、周季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季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英违法所得4915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周英违法所得150000元,返还给星沙湘龙泉塘街道市60号令生产留地处置工作小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晓璐人民陪审员  瞿建文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志刚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