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690号原告蒋某,女,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周某1,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其与周某1于1988年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两年多,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周某2。由于婚后周某1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其打骂,其为了儿子一直隐忍,双方夫妻感情实已破裂,无共同生活意愿。现要求判令与周某1离婚,依法分割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仙河苑77号602室房屋一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1辩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其与蒋某之间夫妻感情并无大问题,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其不同意离婚。蒋某要求分割的房产,是安置房,有其母亲和儿子周某2的份额,不完全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经审理查明:蒋某与周某1于1988年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2。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至夫妻关系不睦。蒋某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蒋某提供的结婚证、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某与周某1系自由恋爱,婚后育有一子,婚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发生矛盾,因家庭琐事所致。今后双方只要彼此宽容礼让,增进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鉴于蒋某、周某1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蒋某和周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刚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