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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冯晨与李仔恒、李龙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081号申请人冯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冯某,上海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苏义行律师���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无业。系被告李仔恒之父。法定代理人白某某,无业。系被告李仔恒之母。被执行人李某某,无业。被执行人白某某,无业。冯某与李某某、李龙泉、白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鼓少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经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2015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鼓少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邈执行员 朱恒胜执行员 尹 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