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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葵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葵,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顺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葵及其辩护人何国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下午4时至7时,被告人文葵在祁阳县浯溪镇新埠头村5组自己家中先后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文某甲、唐某、唐某某、文某乙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祁阳县公安局灯塔路派出所民警接匿名人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文葵及吸毒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文葵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第1749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文某甲、唐某、唐某某、文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文葵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葵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即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人文葵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葵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郑顺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