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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林文波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文波,男,31岁(1985年8月出生),出生地山东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文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京0114刑初9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文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立案后向上诉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林文波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号:×××)在北京市昌平区老立汤路天通苑门口迤南处由北向南倒车时,恰有褚×驾驶“京华”牌大型铰接公交车(车号:×××)和续××驾驶“小野先锋”牌三轮摩托车从左后方由南向北驶来,“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左侧后部与三轮摩托车剐撞后,三轮摩托车左侧又与“京华”牌大型铰接客车右侧后部剐撞,造成续××受伤。事故后,林文波即拨打电话报警。2015年10月12日,续××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5岁。经鉴定,续××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文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续××、褚×均负次要责任。经电话传唤,林文波于2016年8月26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褚×、张×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制动系检验报告书,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林文波及被害人续××的身份证明材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文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文波系初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林文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林文波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文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林文波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林文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林文波的犯罪事实及其自首等从轻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其没有新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林文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庆宏代理审判员  袁慧超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