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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林荷方与张明明、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荷方,张明明,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应镇康,杨素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程灵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林荷方。委托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晶晶,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明。委托代理人:应莲珍,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杭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应镇康。被告:应镇康。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何方,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素娥。委托代理人:李文彬,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负责人:李春云。委托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灵芝。原告林荷方与被告张明明、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吉利修理厂)、应镇康、杨素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明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7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7月22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由审判员陈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荷方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荣,被告张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应莲珍,被告吉利修理厂、应镇康的委托代理人王何方,被告杨素娥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到期未达成和解。在征求原告意见后,本院依法追加程灵芝为本案被告。因被告杨素娥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7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司法鉴定报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荷方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荣,被告张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应莲珍,被告吉利修理厂、应镇康的委托代理人蒋希,被告杨素娥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程灵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荷方起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程灵芝驾驶未检验的浙J×××××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林荷方及另案原告陈领香)从横峰街道驶往泽国镇湖头村方向。13时55分许,途径104国道复线桐屿段1760KM+800M处,借道通过对向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告张明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明未抢救伤员也未报警而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灵芝、张明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陈领香无责任。2014年8月1日晚,原告先后在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台州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为了得到更好的诊治,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共住院107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一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并鉴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张明明系被告吉利修理厂的员工,其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素娥所有,投保于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张明明、吉利修理厂、应镇康、杨素娥连带赔偿医疗费278247.96元、误工费223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54元、定残后护理费801540元、残疾赔偿金38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交通费15436元、住宿费1863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13.3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63元、截瘫支具1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49713.26元,减去被告吉利修理厂已支付的17万元,尚应支付1679713.26元。二、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806.1元、鉴定人员差旅费2000元,因计算标准发生变化而将误工费项目变更为24339元、护理费项目变更为898149元,并将赔偿总额变更为1927979.36元(减去被告吉利修理厂已支付的170000元,尚需赔偿1757979.36元),要求被告张明明、吉利修理厂、应镇康、杨素娥、程灵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素娥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张明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应镇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浙J×××××机动车详细信息、行驶证、临时车牌证、车牌号,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保单,用以证明浙J×××××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3、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8月1日16时12分张明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住宿费1863元、交通费15436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宁波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证明书、情况说明书及残疾支具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363元,残疾支具为28000元一个,使用年限为4年左右,保养费是5%-10%,以7.5%计算保养费、以20年计算为182000元;7、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一级伤残、八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400元;8、鉴定出诊费发票,用以证明因被告张明明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向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人员支付出诊费2000元;9、户口簿、收养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育、收养子女情况。被告张明明答辩称:一、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其无证驾驶与逃逸行为均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认定被告程灵芝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二、因被撞击出车外,原告已从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应当由事故双方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合理部分,根据各方的责任予以赔偿。三、原告要求的各赔偿项目存在部分不合理,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截瘫支具与残疾辅助器械不应重复计算且截瘫支具的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张明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明明驾驶的车辆浙J×××××已投保在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林荷方的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2370元;3、交通事故自愿预交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张明明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转交受害方人民币100000元,直接交付给受害方70000元,共计170000元。被告吉利修理厂、应镇康共同答辩称:一、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明明无证驾驶与逃逸行为均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认定被告程灵芝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明明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张明明虽是吉利修理厂的员工,但事故的发生与第二、第三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起诉,理由为:1、虽然张明明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但是该日中,被告杨素娥直接将肇事车辆在被告厂外交给张明明,该二被告并不知情;2、被告杨素娥与第二、第三被告并未签订相关的承揽、维修合同,张明明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被告杨素娥也没有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予第二、第三被告占有或控制,因此所发生的事故与该二被告无关。三、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中,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存在部分不合理,截瘫支具与残疾辅助器械不应重复计算且截瘫支具的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吉利修理厂、应镇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吉利修理厂的“内部管理流程规定”,用以证明该厂规定,车辆必须进场才能接受维修,且需先行接待登记车辆故障等内容,并由车主和接待人员共同签名,维修合同才成立,被告张明明的行为不符合其管理流程,不是职务行为,被告杨素娥与第二、第三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2、电话记录,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明直接与被告杨素娥联系,而不是向第二、三被告报告肇事情况,承揽关系存在于被告杨素娥与被告张明明之间。被告杨素娥答辩称:一、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明明无证驾驶与逃逸行为均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重新划分肇事双方的事故责任。二、原告要求的各赔偿项目存在部分不合理,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部分,并扣除交通费、住宿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截瘫支具与残疾辅助器械不应重复计算且截瘫支具的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被告吉利修理厂的员工张明明驾驶该车进行试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吉利修理厂承担责任,且应由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素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杨素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素娥及其丈夫江军华所有的数辆车辆一直在被告吉利修理厂维修,本次事故发生前由被告张明明进行接待,并安排其到修理厂休息室进行休息;2、结算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素娥丈夫江军华所有的起亚牌汽车在被告吉利修理厂处维修时,吉利修理厂也未按其内部操作规程进行规范操作,结算单中并没有接待人员签名而只有修理人员签名;3、交警部门向张明明、江军华、陈春贵、陈晓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五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明、程灵芝负同等责任不当,张明明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遇到程灵芝在“绿化带路口突然弯出”而采取了正确的“刹车”措施,故张明明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用以证明张明明驾驶车辆试车是职务行为,张明明陈述:杨素娥丈夫到吉利修理厂处做车辆四轮定位维修保养,因在车间找不到人,再将车开到厂门口,张明明安排该二人到休息室休息后开车出厂试车,事故发生后张明明委托厂里业务员帮忙报警,厂里的主管“阿贵(陈春贵)”也到了现场,张明明平时也有上路试车的行为;江军华陈述:其系杨素娥丈夫,开车到吉利修理厂进行四轮定位,“小鬼(张明明)”叫其夫妻二人去休息室休息,并将未熄火的车辆开出,不久“小鬼”打电话告诉他车辆出事故了;陈晓华陈述:他与张明明都在吉利修理厂上班,2014年8月1日下午,接到主管陈春贵的电话,说张明明驾驶客户的车子出事故了,然后陈春贵到现场把张明明接走,陈晓华在现场等交警进行事故处理;陈春贵陈述:张明明打电话告诉他试车时发生事故,其后他让陈晓华去事故现场,他还和老板应镇康讲了下,回厂后张明明和还在厂里的车主夫妻一起谈事故,张明明还告诉他这辆车是朋友的,是朋友直接和他联系,所以他不知道张明明出去试车;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甬童司鉴字(2015)文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浙J×××××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杨素娥”非其本人所写。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答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杨素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虽为事故的第三人,但是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期间没有取得驾驶证,肇事之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的各赔偿项目存在部分不合理,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截瘫支具与残疾辅助器械不应重复计算且截瘫支具的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程灵芝负事故同等责任,如果原告放弃对程灵芝的赔偿主张,其他被告应该在其放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上都有被告杨素娥签字,人保黄岩支公司对禁止性行为和限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被告程灵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林荷方及被告张明明、应镇康、吉利修理厂、杨素娥、人保黄岩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程灵芝,现该被告未到庭就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当视为被告程灵芝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张明明、应镇康、吉利修理厂、杨素娥、人保黄岩支公司各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责任问题,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明明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抄件,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对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及被告张明明、应镇康、吉利修理厂、杨素娥、人保黄岩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发生于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上述各方亦无异议,但被告张明明、吉利修理厂、应镇康、杨素娥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未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被告杨素娥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杨素娥并提交了证据4予以反驳。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驾驶人无驾驶证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可以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不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因此,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亦属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杨素娥提交的证据4中,可以证明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杨素娥”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而人保黄岩支公司虽提出书面异议,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告杨素娥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免责条款的部分不生效。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杨素娥提交的证据3中张明明的陈述。原告和被告张明明、应镇康、吉利修理厂、杨素娥、人保黄岩支公司质证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责任认定,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张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明明、吉利修理厂、应镇康、杨素娥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程灵芝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公文书证,应当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以挑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此外,根据交通事故处理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交警部门因此认定被告张明明、程灵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同时证明浙J×××××号车辆系被告程灵芝所有,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未检验。关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伤情及伤情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问题,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及被告张明明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明明、吉利修理厂、应镇康、杨素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7、8和被告张明明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340.8元及护理费8386.9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致脊髓损伤,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林荷方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已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费赔偿项目,故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减;至于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该项护理费用属于医院常用诊疗项目,与根据自理能力确定的护理费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且被告张明明提交的证据2中,司法鉴定机构认为“林荷方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而被告各方又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不具合理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明明、吉利修理厂、应镇康、杨素娥、人保黄岩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15436元过高,且非原告及家属所花费,住宿费发票中有三张非正式发票,一张没有住宿人姓名,应予扣减或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住宿费等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故住宿费应为1338元,交通费酌定为6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张明明、吉利修理厂、应镇康、杨素娥、人保黄岩支公司质证认为残疾辅助器械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仅凭宁波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要求主张赔偿18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6中的“销售发货单”计340元、“收款收据”计30元、“销售凭证”计110元、销售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的“专用票据”计45元既非正式票据,又无医疗机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销售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产品名称为轮椅的“专用票据”计665元,因与治疗康复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品名为护理床、康复器械、护具和浸塑哑铃的三张发票计3243元,因有就诊医院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问题,原告提供了宁波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和截瘫支具发票,该辅助器具的价格具有一定的合格性,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辅助锻炼的作用,但以能达到功能补偿作用作为配制相应器具的标准,并结合原告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截瘫支具暂时不予考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7和被告张明明提交的证据2,原告定残后,目前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关于被告张明明试车的行为是否属于作为被告吉利修理厂雇员的职务行为,即被告吉利修理厂、应镇康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杨素娥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和上述各被告对于被告张明明属于被告吉利修理厂的雇员、从事车辆维修工作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吉利修理厂、应镇康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张明明质证认为涉案车辆未进入修理厂厂区范围,且系车主直接与其联系修理事项而未按修理厂规定进行登记;被告杨素娥、人保黄岩支公司质证认为“内部流程规定”未在明显区域公示且修理厂管理并不规范,在事故之前在该厂维修保养过程中也均未根据修理厂内部流程规定的各项程序登记、修理、结算,对于电话记录的短号联系记录可见被告张明明在事故发生之后应当是与修理厂进行联系。对于被告杨素娥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明明质证认为,视频资料中被告杨素娥的丈夫江军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江军华直接与其联系四轮定位事项,未进厂登记接待,对于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吉利修理厂、应镇康共同质证认为,视频资料属于当事人自述,也不能作为该二被告责任承担的依据,对于结算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系复印件,对于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杨素娥丈夫直接与被告张明明联系,且在吉利修理厂外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明明,张明明试车行为非职务行为表现;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中确定维修事项为四轮定位,该维修事项需要特定机械设备,该设备为被告张明明所不可能具有的,修理厂也不可能让其雇员用企业设备接私活,应认定被告张明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本院审查认为,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张明明是否属于执行被告吉利修理厂的工作任务,必须考虑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以及行为外观受益人等方面。被告张明明和被告杨素娥丈夫江军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均表明该双方联系涉案车辆要作四轮定位,作为被告张明明的主管陈春贵也陈述张明明在事故发生后告诉他“试车”发生了事故,对于涉案车辆拟作四轮定位和被告张明明上路“试车”这部分事实,原告及上述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四轮定位当然属于车辆维修厂的业务范围,对于该维修保养项目,除驾驶车辆上路“试车”进行故障诊断之外,车辆还应进入修理厂的特定区域内,结合相应的设备仪器取得四轮参数,并调整恢复车轮与转向机构、车轴之间位置的安装,因此不能仅以接收车辆处于修理厂厂区范围外的相对空间确定张明明维修行为的地点和场合。即使是被告张明明的行为违反被告吉利修理厂的明令禁止性规定,但从被告张明明的外观分析,试车行为与职务存在关联:被告杨素娥在委托维修时无法区分张明明是否借用其工作机会而为自己谋私利,车辆交付时处于吉利修理厂的门口,其后便在该厂休息室等候,陈春贵的笔录中也反映出直到事故发生“当时车主两夫妻都在厂里”,因此,被告张明明试车的行为以职务的名义实施,与其职务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对于被告杨素娥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就上述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亦予认定,但被告杨素娥提交的证据1,应认定系当事人江军华、应镇康的陈述,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素娥的待证事实。被告杨素娥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而被告吉利修理厂、应镇康又质证予以否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吉利修理厂、应镇康提供的证据1,属于内部流程规定,被告吉利修理厂、应镇康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证据1已向被告杨素娥等当事人作充分告知,应不具备相应的证据能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吉利修理厂、应镇康提交的证据2,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即原告提交的证据9。上述各被告质证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均系有关机关依法出具,户口簿能够证明其户籍人口的具体情况,并能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15日生育一女柯懿洹,温岭市社会福利院的寄养证、温岭市民政局温民收字第215号收养登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收养一女杨晓娟,杨晓娟出生于2002年8月16日。关于被告张明明已支付被侵权人一方170000元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其确已收到170000元,但应为吉利修理厂支付。本院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自愿预交款收据属于原始证据,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应根据收据中所载明事实认定交款单位,故给付款项的行为人为张明明,结合被告张明明的自认,给付对象为原告林荷方。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程灵芝驾驶未检验的浙J×××××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林荷方及另案原告陈领香)从横峰街道驶往泽国镇湖头村方向。13时55分许,途径104国道复线桐屿段1760KM+800M处,借道通过对向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告张明明驾驶、被告杨素娥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明未抢救伤员也未报警而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灵芝与被告张明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荷方及另案原告陈领香无责任。2014年8月1日晚,原告先后在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台州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在2014年10月22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共住院107天。2015年4月20日,原告配制截瘫支具一副。2015年7月2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以上)构成八级伤残,目前为二级护理依赖。被告张明明系被告吉利修理厂的员工,其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素娥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收养一女杨晓娟(出生于2002年8月16日),于2005年5月15日生育一女柯懿洹。2015年12月14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甬童司鉴字(2015)文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车牌号为“浙T×××××”的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签名、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杨素娥”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上杨素娥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原告陈领香人身损害,医疗费12801.47元(总额12820.49元,其中不合理费用19.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护理费1862元、交通费14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领香和被告张明明、应镇康、吉利修理厂、杨素娥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挑战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对于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并有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但原告林荷方系被告程灵芝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其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故被告张明明要求被告程灵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的本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超出部分,由二肇事车辆按各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素娥将车辆送往被告吉利修理厂进行维修,该厂雇员驾驶该车试车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该厂承担责任,并由投资人应镇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明明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吉利修理厂、应镇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杨素娥存在选任过失,被告张明明、吉利修理厂、应镇康共同答辩认为被告杨素娥与被告吉利修理厂、应镇康之间未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素娥在选任驾驶人时有过错的意见,与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各方当事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素娥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素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张明明、吉利修理厂、应镇康的本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答辩认为,被告张明明在驾驶车辆期间没有取得驾驶证、肇事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但经鉴定,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杨素娥”的签名并非被告杨素娥本人书写,而人保黄岩支公司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杨素娥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故本案的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对于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提出该项费用亦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属于限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就此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未经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此类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亦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力。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的上述二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本次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且各害人同时起诉,应当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林荷方的损失为:医疗费279054.0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83474.39元)、误工费24339元、残疾赔偿金472453.3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依原告主张计算为84813.3元)、护理费207681元(住院107天,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如超过该期限仍需护理的,可依法继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住宿费1338元、鉴定费44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908元(轮椅、护理床、康复器械、护具和浸塑哑铃等),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和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为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上,原告目前的合理损失共计1055883.36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9389.8元;超出部分936493.56元依50%的比例由二肇事车辆的责任人分别赔偿,其中被告程灵芝赔偿给原告468246.78元;被告吉利修理厂、张明明连带赔偿给原告468246.78元,并由被告应镇康对被告吉利修理厂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明明已赔付170000元,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林荷方298246.78元,被告张明明、吉利修理厂、杨素娥与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之间由各方依据保险合同自行理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荷方417636.58元。二、被告程灵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荷方468246.78元。三、驳回原告林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7元,减半收取9958.50元,鉴定费2370元(已由被告张明明预付),合计12328.5元,由被告程灵芝负担6164.25元,由被告张明明、温岭市泽国吉利汽车修理厂、应镇康共同负担616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91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 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雨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