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2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于海明与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姜凤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明,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姜凤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287号原告于海明,男。委托代理人鲁毅新。委托代理人王晓坤。被告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凤国,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海明诉被告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姜凤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海明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海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二十五元(原告于海明预交),由原告于海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