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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蓝某燕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某燕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燕。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均、赵颀,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燕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蓝某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向本院提出将该案发回重审的建议书。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蓝某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代理审判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