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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张士才与李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才,李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张士才,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俊涛(原告张士才之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振,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李亚权(系被告李振叔叔),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董贵玉(系被告李振姑父),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法定代表人:曲成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庭审、答辩、调解。原告张士才诉被告李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涛,被告李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权、董贵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才诉称:2015年4月25日19时,李振驾驶吉E**轿车,沿梅海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四组路段与同向步行扶驶戴犁铧手扶车的张士才发生碰撞,致张士才受伤。故要求李振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80352.69元、护理费8685.6元、误工费7555.24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900元、复印费94.5元、配眼镜费477元、伤残赔偿金129361.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器具费2864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28640元、陪护费1500元、轮椅费600元。综上共主张费用581066.46元。李振辩称:我认为有几项赔偿要求不合理。第一,交通费800元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在200元以内;第二,配眼镜费744元,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事故中发生的,故不予赔偿;第三,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维修费应按照16年计算;第四,陪护费1500元是其随意索要费用,况且已经包含在赔偿数额中了,所以不予赔偿;第五,精神损失费数额过大且没有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吉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合理给予赔偿。其中两次住院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假肢费用我公司同意每次更换时在强制保险额范围内给付;但对于救护车费用3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认为不合理,请求保护其合理部分;对于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复印费、配眼镜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19时,李振驾驶吉E**捷达轿车,沿梅海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四组路段,与同向步行扶驶戴犁铧手扶车的张士才发生碰撞,致张士才受伤。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证上所有人系李振。张士才伤后当即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50天,后又二次住院5天,两次住院共55天。其中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39天。第一次入院经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伤、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及低蛋白血症,并且进行了左大腿截肢手术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二次入院诊断为左下肢残端感染。张士才住院花销医疗费80786.59元(一次入院医疗费79084.63元,二次入院医疗费1701.96元),其中李振垫付60000元。张士才的伤情经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需要佩戴大腿假肢,其费用约需三万元,更换年限为3年,其维修费用每年约为假肢费用的10%。另查明,吉E**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该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780.12元。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1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每月2134.17元,每日98.12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2698.75元,每日124.08元。张士才因为此次事故误工72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病历、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士才户口簿复印件等。李振对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根据张士才的诉讼请求以及李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士才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因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为李振负全部责任,故车辆所有人李振应对此次事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张士才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张士才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相关费用。1.关于张士才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医疗费应为80786.59元(一次入院医疗费79084.63元+二次入院医疗费1701.96元,其中李振已先行垫付60000元)。2.关于张士才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为72天(张士才于2015年4月25日发生事故至评残日2015年7月6日的前一日,持续误工时间为72天),按2014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5445.78元(2134.17元/月×2月+98.12元/天×12天)。3.对于张士才主张的护理费,因住院天数为55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39天,故护理费应为8561.52元(124.08元/天×39天+124.08元/天×15天×2)。4.关于交通费,根据张士才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保护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100元/天×55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张士才为农村居民,其伤情为五级伤残,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780.12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9361.44元(10780.12元×20年×60%)。7.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273000元(假肢费用约需三万元,更换年限为3年,其维修费用每年约为假肢费用的10%,张士才54周岁,保护到75周岁,共21年。故30000元×【21年÷3年】+30000元×10%×21年=273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士才伤情程度及给其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保护25000元为宜。9.关于鉴定及相关费用,根据张士才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保护鉴定费700元,复印等相关费用94.5元,合计794.5元。原告上述费用合计为528649.83元(其中李振已先行垫付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才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张士才医疗费76286.59元(李振先行垫付的60000元应予以扣除),误工费2945.78元、护理费6061.5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9361.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及相关费用794.5元,应为408649.83元,扣除李振先行垫付的60000元,李振尚需赔偿348649.83元。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士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振负担,被告李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李振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士才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艳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所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