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肥西县。2008年12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7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肥西县。2013年5月1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3时许,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垃圾中转站对面烧烤店门口,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与被害人倪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张某甲对倪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倪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6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接受讯问时,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同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近亲属赔偿倪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均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与被害人倪某等人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垃圾中转站对面烧烤店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对倪某拳打脚踢,致其右髌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轻度),面部擦伤。经鉴定,倪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倪某达成赔偿协议,计赔偿各类损失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6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投案。接受讯问时,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陈述,证人张某乙、仰某、杨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出院小结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勘验、检查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性的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坦白。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两被告人均给予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曾因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均酌情给予从重处罚。两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分别给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两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