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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曾照宇与陈永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宇,陈永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23号原告曾照宇,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公民身份号码:×××0018。委托代理人吴行军,系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媛,系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6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彭浩祥。原告曾照宇与被告陈永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4674.1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陈永佳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永佳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曾照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曾照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永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照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后转入广东省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诊断为脑震荡,右侧下颌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牙龈裂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二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390.76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照宇因车祸致口腔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曾照宇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21周岁,其事故发生前在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3569.74元。被告陈永佳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04385.61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104385.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该款已赔偿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394.85元(附表第五至十项)。上述合共91394.85元。超出部分12990.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093.53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陈永佳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90488.38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488.38元予原告曾照宇。二、驳回原告曾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6.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3.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023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1390.76元21390.76元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二住院伙食费1600元1600元应为15天。原告住院16天,计得16天×100元/天=1600元。三营养费0元1000元不认可。无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后续医疗费0元1000元不认可。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1120元1280元应为15天原告住院16天,计得16天×70元/天=1120元。六交通费300元1000元过高。酌定。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5197.4元不认可。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得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九误工费13089.05元20706元收入标准应按照3569.74元/月计算29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侧(GA/T521-2004)5.4.3、5.4.4酌定为110天,原告提供证据可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计得3569.74元/月÷30天×110天=13089.05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不超过3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合计104385.61元被告垫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