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洛桩与周红齐、牛培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洛桩,周红齐,牛培超,北京市平安畅达商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刘洛桩。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齐。被告牛培超。被告北京市平安畅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号*层***室。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洛桩与被告周红齐、牛培超、北京市平安畅达商贸有限公司(商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洛桩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微、被告牛培超、被告周红齐的委托代理人牛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周红齐驾驶京A×××××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博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仁中学北侧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刘百顺驾驶的无照拖拉机相撞,两车相撞后又将张同更种于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百顺及拖拉机乘车人刘高兴、原告刘洛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红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百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洛桩、刘高兴、张同更无责任。被告周红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500元。被告周红齐、牛培超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们的事故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我们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周红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商贸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牛培超的京A×××××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博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仁中学北侧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刘百顺驾驶的无照拖拉机相撞,两车相撞后又将张同更种于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百顺及拖拉机乘车人原告刘洛桩、刘高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认定,被告周红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百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洛桩、刘高兴、张同更无责任。被告牛培超所有的京A×××××号重型箱式货车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洛桩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5794.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检查花检查费7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869.4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原告刘洛桩主张误工费7400元,住院期间46天加出院后休养4周,共计误工74天,以每天误工100元计算。提供证据为:刘洛桩在清苑县润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各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真实性无法核实。就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刘洛桩主张护理费5060元,由刘洛桩的儿子刘利雄护理。提供证据为:1、刘利雄在清苑县永伟汽修厂上班月工资33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刘洛桩主张伙食补助费46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6天),对此各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不认可,对此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刘洛桩主张营养费76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152天,住院期间46天,出院后106天),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记载七颗牙齿冠折,三颗脱位,需加强营养,对此各被告认为天数长计算标准高,对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刘洛桩主张交通费9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关联性。原告刘洛桩主张牙齿修复费7000元、评估费710元。提供证据为: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2月31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刘洛桩牙齿后期费用评估意见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对此各被告认为需花费后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刘洛桩、被告牛培超对被告牛培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无异议。经询问原告刘洛桩对刘百顺应承担的次要赔偿责任本案中不主张。本院认为,2015年8月1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周红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商贸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牛培超的京A×××××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博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仁中学北侧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刘百顺驾驶的无照拖拉机相撞,两车相撞后又将张同更种于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百顺及拖拉机乘车人原告刘洛桩、刘高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认定,被告周红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百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洛桩、刘高兴、张同更无责任。被告牛培超所有的京A×××××号重型箱式货车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洛桩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5794.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检查花检查费7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869.4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洛桩主张误工费7400元,住院期间46天加出院后休养4周,共计误工74天,以每天误工100元计算。提供证据为:刘洛桩在清苑县润鸿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真实性无法核实。就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洛桩主张护理费5060元,由刘洛桩的儿子刘利雄护理。提供证据为:1、刘利雄在清苑县永伟汽修厂上班月工资33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洛桩主张伙食补助费46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不认可,对此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洛桩主张营养费76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152天,住院期间46天,出院后106天),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记载七颗牙齿冠折,三颗脱位,需加强营养,对此各被告认为天数长计算标准高。根据原告刘洛桩的具体营养费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刘洛桩住院期间46天以及出院后30天共计76天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刘洛桩营养费为3800元。原告刘洛桩主张交通费9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刘洛桩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700元。原告刘洛桩主张牙齿修复费7000元、评估费710元。提供证据为: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2月31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刘洛桩牙齿后期费用评估意见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需花费后另行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洛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69.4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506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700元、牙齿修复费7000元、评估费710元,以上计款35139.4元。庭审中原告刘洛桩、被告牛培超对被告牛培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洛桩经济损失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506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计款16460元,其中3000元给付被告牛培超,13460元赔付原告刘洛桩。原告刘洛桩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2569.4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800元、牙齿修复费7000元、评估费710元,以上计款1867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百分之七十赔偿原告刘洛桩经济损失13075.58元。经询问原告刘洛桩对刘百顺应承担的次要赔偿责任本案中不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培超、周红齐、商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洛桩经济损失1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牛培超垫付医疗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洛桩经济损失1307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牛培超、周红齐、北京市平安畅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洛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交纳332元,由原告刘洛桩负担62元,由被告牛培超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