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813号原告:宋某甲,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和俊红,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女,1972年11月11日,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俊红,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7年9月相识,××××年××月4号登记结婚,并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乙。婚后原告迫于生活压力以及对家庭、对孩子负责任的态度,四处打工赚钱,在孩子生活、学习方面照顾不周。被告有大量的业余时间却很少尽到为人妇、为人母的责任,经常出去打牌娱乐,对家庭生活照顾甚微,对孩子的学习更是不闻不问,以至于初中没上完就过早辍学在家。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实质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后贵院于2015年2月7日以(2014)涧民四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关系没有丝毫改变,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3、依法分割婚后财产(两套房产:六冶嘉苑G5-3004;六冶家属院19栋8门702号);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孩子由被告抚养。三、双方在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付给原告一半的房款。原告所诉六冶嘉苑G5-3004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郭某乙、沈秀英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一直随被告郭某甲一起生活。2014年8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开始分居。2014年11月3日原告宋某甲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4)涧民四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2日,原告宋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各自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三街坊19栋8-7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8.34平米,无其他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婚后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婚生子宋某乙的抚养权问题,考虑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且目前孩子跟随被告郭某甲一起生活,孩子宋某乙本人也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宋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较宜,考虑到原告常年在外打工,生活不易,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三街坊19栋8-7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8.34平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产的现值为27万元,双方都同意将该房屋所有权归婚生子宋某乙所有,但双方都有居住的权利。原告诉称其出资购买,但登记在被告父亲郭某乙名下的六冶嘉苑G5-3004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六冶嘉苑G5-3004房屋系其借款出资购买,因涉及案外人,对于借款一事,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三街坊19栋8-702号房产归宋某乙所有,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都享有居住的权利;三、婚生子宋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原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向被告郭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被告郭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