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某、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XX荣,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被告王某乙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于2016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XX荣、被告徐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曾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是原、被告所生之子。(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和相应财产分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共同买入上海市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2.12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近日得知,被告徐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系争房屋擅自转让给被告王某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上海市番禺路XXX弄XXX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2年,原告在与其离婚时已经知道其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王某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王某乙居住,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同意其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徐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经常到其家做客,应该早就知道房屋转让给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产权原属于被告徐某某一人所有。2009年9月,被告徐某某、王某乙两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徐某某以XXXXXXX元的房价款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王某乙。现系争房屋产权归王某乙所有。另查明,2012年3月5日双方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出具的(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803号(以下简称1803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甲自愿离婚;二、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该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803号调解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原:此外被告处有父亲动迁款22.8万元。被:22.8万元的动迁款为父亲遗产,还未在我兄弟姐妹中进行分割,不再本次诉讼中解决。告: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原:我们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被:我同意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甲自愿离婚;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2015年5月11日,王某甲认为,上述调解书的该项内容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且该内容是在未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未查明王某甲父亲王定标动迁补偿款余额的前提下作出的,损害了王定标的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调解书违法无效,故王某甲、徐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重新予以分割,现暂要求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6,500元,该存款存在建设银行里,不清楚存在谁的名下。本院经审理认为,(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调解书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未经依法撤销之前合法有效,该民事调解书第二条主文已明确王某甲、徐某某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尽管调解笔录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中未提到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但该调解笔录显示,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处的其他财产理应包含双方的银行存款,故法院在双方离婚纠纷一案中已对双方的共同存款分割予以了处理,现王某甲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存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院遂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某、王某乙确认,当时系争房屋转让给王某乙是原、被告三人共同协商的,原告是同意的,故王某乙未支付房款给原告及徐某某。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户籍资料、产权变更申请书等证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徐某某于1803号案件之前,曾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的起诉状中明确列明了本案系争的款项。1803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王某甲与徐某某一致同意各自名下的财产归个人所有,现王某甲称调解之时并不知晓在婚姻存续期间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儿子,之后才看到相关诉状,该主张不符常理,本院难以采信。而且因在1803号案件中,徐某某与王某甲已就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属进行了处理,系争房屋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产权登记在被告徐某某一人名下,按照1803号民事案件双方调解处理财产的原则,王某甲再要求对系争房屋再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莹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