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汤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汤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汤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结婚,因原告与被告未婚先孕,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提亲至原告家长,办理了婚礼事宜,直至2015年2月4日因孩子入学办理学籍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取名张某甲,在某年某月某日又生一儿子,取名张某乙,现在某村幼儿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脾气暴露无疑,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每次稍有不顺就动手殴打原告。结婚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女儿与儿子在被告家里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且现在原告待业在家,无法保持正常的生活开支。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和结婚的“三金”,应判给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还小,难免有磕磕碰碰,被告想让原告回去,有一个完美的家庭,孩子原、被告共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10年共同生活,2015年2月4日领取结婚证。谋面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诉来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万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