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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龙云与谢选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龙云,谢选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陈龙云。被执行人谢选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龙云与被执行人谢选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反馈情况并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5260元及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适合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合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2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人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升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