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国乐与陈钦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香港。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菲,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美国纽约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办完结婚登记就回香港,之后双方失去联系。据了解,被告于2000年间至美国居住生活。2003年5月13日,被告曾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无法查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因此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从未共同生活,亦无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马尾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的(2003)马民初字第302号案卷中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福州市马尾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马尾区人民法院(2003)马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无夫妻感情。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5月13日在福州市马尾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榕马婚字第031号结婚证。随后被告返回香港,后夫妻双方失去联系。另查,2000年2月,被告至美国居住生活。2003年5月13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认定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本院于2004年3月21日作出(2003)马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未建立夫妻感情,相互间亦未履行应尽的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凌人民陪审员 候添淦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婧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