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海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海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28号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彬,系原告职员。被告赵海林。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海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彬、被告赵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879.04(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滞纳金92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湾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的龙吉园10-3-701号楼房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计费面积为92.8平方米,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9元,交费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交纳该年度12月31日至下一年度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6月30日前交纳该年度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同时约定,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879.04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滞纳金924.27元。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过打架,且原告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和质量不好,达不到业主满意,故被告没有交纳物业费被告同意在原告解决上述问题后履行交费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楼房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相应服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拒绝给付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的打架情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龙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79.04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及滞纳金924.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森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