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永青与袁维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青,袁维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48号原告:杨永青,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袁维武,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青诉被告袁维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永青20**年1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永青负担。审判员 姚 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卫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