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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某丙贩卖毒品罪,抢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877号罪犯刘某丙,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怀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刘某丙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和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其系毒品犯罪,又有财产刑未执行,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 判 员  杨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