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谢田慧与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康家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田慧,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康家塘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田慧,男。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康家塘组。代表人李水清,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田慧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康家塘组(以下简称康家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田慧的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被上诉人康家塘组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田慧系康家塘组村民,自1989年12月16日出生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康家塘组。2011年9月27日,康家塘组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康家塘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2年1月15日,康家塘组召开组民会议,制定了《康家塘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方案第6条约定“年满22周岁未结婚的男子户口从未迁动可分此次分配征地款另增100%,只能限此次分配,今后不再享受另增加款”。2012年3月23日,康家塘组按分配方案给组上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72,619元。谢田慧认为按照分配方案第6条,康家塘组应当给其增加100%的土地补偿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康家塘组给付土地补偿费72,6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焦点为谢田慧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康家塘组于2012年3月23日分配了土地补偿费,谢田慧自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并应自分配土地补偿费之日起两年内即2014年3月23日前主张权利,而谢田慧直至2015年8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曾有向康家塘组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故谢田慧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田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谢田慧负担”。上诉人谢田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以谢田慧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谢田慧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012年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法院还未受理此类型案件,2014年法院才依法受理此类案件。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主任李某乙出具的证明,证实谢田慧近两年来一直要求社区处理调解,但未落实。而且谢田慧的父亲谢某某和村民谢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等18人曾于2012年3月20日向组上、社区分别送了《要求合理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报告》,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72,619元。一、二审诉讼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家塘组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谢田慧在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31日,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主任李某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谢田慧近二年来一直要求社区调处未果;2、2012年3月20日,要求合理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报告,拟证明谢田慧的父亲谢某某等人的报告,要求享受同等待遇;3、2014年9月16日,资兴市司法局唐洞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9月,法院才受理土地补偿费案件;4、(2014)资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依法判决同组村民谢某乙依法享受土地补偿费。被上诉人康家塘组提供一份证据即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征地款已经村支委调处。被上诉人康家塘组对上诉人谢田慧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某乙与谢田慧系同一组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认为不是新证据,2012年3月20日提出异议,组织了调解,最终达成了分配方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资兴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谢田慧对被上诉人康家塘组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己提交该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谢田慧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件存在其他案件的卷宗里,李某乙也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2,上诉人谢田慧在一审未提交,被上诉人康家塘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资兴市司法局唐洞司法所的证明,村民为胡某某、谢某乙,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康家塘组提交的《证明》,在一审已提交,不属新证据。经审理查明,谢田慧的父亲谢某某等人因康家塘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提交了《要求合理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报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收到报告后未能调处。此后,康家塘组于2012年3月23日,按《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征地、土地费分配表(康家塘)》发放征用土地款。谢田慧在没有享受征用土地款另增加的100%土地补偿费的情况下,未再向康家塘组、司法所等部门主张权利。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田慧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谢田慧的父亲谢某某等人因康家塘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主张权利,要求合理分配土地补偿费,2012年3月23日康家塘组对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谢田慧应当知道没有享受征用土地款另增加100%的土地补偿费,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届满。谢田慧在2015年8月19日才提起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向康家塘组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或者有其他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谢田慧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谢田慧所提交的资兴市司法局唐洞司法所的《证明》,不能证明谢田慧向唐洞司法所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证明法院在2014年才受理此类案件。因此,谢田慧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谢田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德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董 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