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陈龙泉与郑丁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龙泉,郑丁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龙泉,男。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丁辉,男。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号院*号楼。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陈龙泉因与被上诉人郑丁辉、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龙泉与被上诉人郑丁辉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损失相抵后,上诉人陈龙泉支付被上诉人郑丁辉赔偿款壹仟捌百元整(当场已支付)。二、上诉人陈龙泉撤回对被上诉人郑丁辉的上诉。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郑丁辉负担,反诉费30元,由陈龙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龙泉负担。四、双方按上述约定履行完毕后,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18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陈龙泉和郑丁辉对对方应履行的义务就此了结,双方互不再追究。上诉人陈龙泉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龙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龙泉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郑丁辉负担,反诉费30元,由陈龙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龙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会 强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喜艳(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