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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黄共庆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14号罪犯黄共庆,现在广西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共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6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徐有军、杜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共庆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黄共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217.55分,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共庆予以减刑一年。罪犯黄共庆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共庆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黄共庆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以及出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共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黄共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共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