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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玉香与沅陵县公安局要求确认治安管理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香,沅陵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警车管理规定(200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沅行初字第19号原告邓玉香,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怀桥(系原告丈夫),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廉道忠,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沅陵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龙泉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5047-7。法定代表人谢久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正义,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公安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邓玉香因要求确认被告沅陵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2014年4月7日对原告实施的治安管理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8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与原告邓玉香要求被告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怀桥、廉道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正义、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7日,因原告涉嫌打牌赌博,沅陵县公安局肖家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原告去派出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与向斌、张森菊、张华清四人,在张生雄家打麻将时,沅陵县公安局肖家桥派出所二名民警及肖家桥财政所一名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在没有出示工作证件及其它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打牌的四人进行了搜身检查,并扣押了几百元钱。随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强行要求打牌的四个人与执法的三人,一起乘坐牌照为湘N16**警的小车去派出所,后来车子又挤进了一名村干部,车子没开多久便发生了导致原告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事故。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其执法行为违法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原告邓玉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残疾证,拟证明原告邓玉香的身份基本情况、张怀桥为原告的丈夫及原告女儿张丽仙为残疾人的事实;2、怀化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邓玉香的伤害程度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其误工损失日为18个月,需二期治疗费6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是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开车操作不当且超过核定载人人数导致的。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4、向滨、张森菊、覃玉友、张华清、沈晓梅、邓厚沅、向元英的证言,拟证明出事当天邓玉香等人因下雨娱乐打麻将,执法人员没有出示工作证、搜查证,没有出具扣押清单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事实;5、法医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邓玉香花鉴定费3200元;6、购物发票62张,拟证明为护理邓玉香买尿不湿共花费21176元;7、购买轮椅销售单,拟证明原告邓玉香购轮椅花费1180元;8、车旅费发票及沅陵中医院出院通知单,拟证明护理原告邓玉香花费车旅费1011元及最后一次出院时间。被告辩称:公安机关具有依法查处违法犯罪的职责和职权。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原告涉嫌打牌赌博的查处过程中,实施的各种办案程序合法。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这是交通事故,所以即使要对原告进行赔偿,也只能按民事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县公安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2、3、5、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据是和邓玉香一起打牌的其他行政相对人陈述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据系原告方提供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6号证据提出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尿不湿的情况,没有花费明细,并且该组发票上注明的是生活用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8号证据中车票提出异议,该车票不能证明是本案中的必要花费,对于出院通知单有异议,其只证明了出院时间,不能证明误工时间,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误工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系律师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来源合法。该证据能与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表述为“用品”,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残疾后购买的残疾必需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车旅费发票只能证明乘车事实,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残疾导致的必须花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出院通知单能反映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庭陈述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7日,沅陵县公安局肖家桥派出所民警郝松武,协警全婷婷,及肖家桥乡政府财政所工作人员邓厚沅,驾驶牌照为湘N16**警警用小车,前往沅陵县肖家桥乡甘溪村,处理原告邓玉香等人涉嫌打牌赌博的治安报警事务。到达现场以后,郝松武、全婷婷、邓厚沅三人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扣押了部分涉赌资金,但没有制作检查笔录,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口头传唤原告邓玉香及与其打牌的张森菊、向斌、张华清四人,要求他们和执法的三人一起搭乘湘N16**警警用��车前往肖家桥乡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开车不久后,又搭乘了肖家桥乡甘溪村村干部沈晓梅,当汽车行驶至肖家桥乡甘溪村猪槽冲路段时,由于郝松武驾驶不当且汽车超载,发生了导致原告邓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明,邓厚沅是受郝松武之邀参与执法的。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驾驶警用车辆处理治安报警事务,属于依法办理行政案件,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安机关内部有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相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实施的是口头传唤,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实施口头传唤是否出示了工作证件,从而不能证明该口头传唤的合法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为二人,但其中人民警察只有一人,另一人为协警,且又有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属执法行为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检查笔录不再制作现场笔录。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打牌现场检查后,扣押了部分涉赌资金及对原告和其他三人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没有制作检查笔录,属执法行为违法。《警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警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上述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口头传唤原告,并要求原告搭乘湘N16**警警用小车前往肖家桥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属于对原告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该行政强制措施是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治安管理的一种手段,属于执法行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仅要遵守其内部办案的法定程序,还要遵守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定,更要保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过程中超载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执法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不能证明对原告实施的治安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沅陵县公安局在对原告邓玉香实施治安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执法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陵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张干明代理审判员  周 武人民陪审员  张 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晴附:本判决书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