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6月26日、9月18日、9月22日在本市**镇**街**磅房,乘人不备,盗取其原来出卖碎玻璃过磅单的存根联后,涂改该单货号,伪造签名,再次兑换玻璃收购单,领取新沂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款共计人民币7935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再次以同样手段领款时,被该玻璃厂工作人员发现而未遂。综上,被告人胡某某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935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还新沂市**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赃款7935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过磅单等书证,证人孙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