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何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李中安,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城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安,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居住,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被告相处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财物,累计近11万元。综上,被告并不是真想和原告缔结婚姻,只是以缔结婚姻为名向原告索要财物,原、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8万元。被告钱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属实,但原告所述被告不是以结婚为目的多次向原告索要财物不属实;在谈婚论嫁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索要财物,彩礼的数额没有原告所述那么多,且均是原告主动赠与的;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要求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能成立,给付彩礼的行为应视为赠与,且原被告也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何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2、彩礼明细表一份,上面有媒人张翠平的签字,具体细如下:礼金60000元、四金(项链、手环、戒指、耳环)15600元、手机(苹果5S)5100元、上车费4000元、见面礼4000元、黄金戒指1200元、衣服和化妆品(羽绒服、裤子、衬衣、鞋子、毛大衣、毛衣、短袖、打底裤、内衣、包、化妆品)5300元、打现金1000元、话费300元、烟3200元、酒3000元、猪肉1500元、其他(白糖、鸡、鱼、糖果)1200元、红包3000元。证据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书中明确了原告确为被告购买了四金,从常理上讲四金购买之后应是交给被告的。证据4、媒人张翠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媒人知道彩礼的明细表。证据5、出庭证人潘炯存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表叔,结婚当天将4000元的上车费交给被告弟弟。证据6、出庭证人张某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姨叔和邻居。结婚前过贴时,其与媒人到被告家中送礼,包括礼金60000元、小苏烟6条、苏酒6箱、猪肉、糖果、公鸡、鲤鱼。被告家回了一点猪肉给原告家。证据7、出庭证人张翠平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都有亲戚关系,系双方的媒人。原告给付礼金60000元,被告回了一些;听原、被告讲要买金子与苹果手机的;未看见上车费,但按风俗应该给付;过贴时被告家回了一些鱼、肉给原告家;原、被告婚后生活不足一个月;彩礼明细表上手印确为其所按,但不知上面的内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结婚证属实。对证据2,60000元礼金属实,但已回了2000元,并花费2万多元购买陪嫁的家具,现在该物品在被告家;四金存在,价格不知,黄金戒指价值1000元,现在都在原告处;手机为苹果4S,价值不知;原告确实打了1000元的现金,花费300元其实是原告替被告充的话费,实际只有200元;红包的钱已用于婚后共同开支;见面礼只有3000元;衣服只有一件大衣和一件羽绒服,价格不知,现在在原告处;上车费4000元属实,系原告自愿给付;过贴时,原告送了哪些礼不清楚,回了一半猪肉和一条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4,应以证人出庭所陈述的内容进行质询,且证人陈述其不识字,对清单不清楚。对证据5-7,证人潘某、张某证言部分属实,且皆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人张某陈述大都来自传来证据,不符合作证要求。证人张翠平年纪较大,对一些事情记不清楚符合常理。证人证言皆能够证明彩礼系原告自愿赠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8、销售凭证一张,证明被告购买了被子、箱子、灯等物品花费23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何某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责任,需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案件的客观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缔约成婚,属传统喜事,从习惯上来说,一般并无书面凭证。故而,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需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后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结婚证、证据3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该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未加盖公章,原告也予以否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应综合进行认定。对于数额明确的礼金60000元、上车费4000元、红包3000元、转账1000元,被告家回礼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四金、黄金戒指,被告钱某认可其确实存在,其陈述现在在原告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四金、黄金戒指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无法确定其准确价值。对于过贴时原告送礼的烟、酒、猪肉、鱼、鸡、糖果,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为证,但因被告家回了一些猪肉等物品,故无法确定其准确价值。对于见面礼,被告陈述系只有3000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见面礼为4000元,故本院认定见面礼为3000元。对于衣服和化妆品、充话费的金额,被告认可了部分,对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手机,被告予以认可,但对手机型号提出异议,本院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准确价值无法确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钱某的陪嫁家具,且现在在原告处,本院予以认可,但也无法确定其准确价值。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何某按照当地的农村分俗给付了被告礼金60000元、见面礼3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四金、黄金戒指(无法确定准确价值),烟、酒、鱼、肉等物品(无法确定准确价值),衣服、化妆品(无法确定准确价值),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元,并为被告充话费(无法确定准确价值)。举行婚礼当天,原告花费上车费4000元,原告长辈给付被告红包3000元。被告钱某陪嫁了家具、被子等物品(无法确定准确价值),现尚在原告处。现原告要求离婚并返还彩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地农村分俗,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一定的礼金及礼品是一种普遍习惯性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但返还的彩礼应以礼金及为结婚所准备的物品为限,且为酌情返还。本案中,原告何某与被告钱某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一个月左右,双方就一直分居至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部分彩礼。对于衣物、化妆品、手机,系原告在举行婚礼前为被告购买且价值较小,应视为原告对被告钱某的赠与,不应算在彩礼之中。对于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元及为被告充话费所花费的金额,并不属于彩礼,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对于红包3000元,是长辈对晚辈的一种赠与,被告钱某也无需返还。对于被告钱某陪嫁到原告何某的家具,应从其返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钱某返还彩礼3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被告钱某返还原告何某彩礼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