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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士军与范广义、朱清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军,范广义,朱清存,朱新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张士军。委托代理人:周珏,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广义。被告:朱清存。委托代理人:王建敏,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新波。委托代理人:黄向涛,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海彬。原告张士军与被告范广义、朱清存、朱新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珏、被告朱清存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朱新波的委托代理人黄向涛、朱海彬、被告范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军诉称:原告张士军受被告范广义雇佣,于被告朱清存承包的被告朱新波家的在建房屋处(汤西村幸福路10号隔壁)从事房屋建筑作业,主要进行吊机运工作。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左手不行被机器割伤,当日即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已由被告朱清存及被告朱新波共同支付。经治疗,原告张士军左手环指、小手部分指骨缺失,左手中指活动功能受限。2015年5月7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范广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清存、朱新波作为明知范广义、朱清存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依然发包、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范广义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十级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3518.3元。2、被告朱清存、朱新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范广义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字,没有意见。被告朱清存答辩称:1、被告朱清存不认识张士军,张士军是被告范广义雇佣的,应该由范广义承担全部责任。2、张士军存在自身过错,如果法院判决,张士军应该要承担30%责任。3、张士军提出的赔偿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省高院的规定,农村建房的案件不适用连带责任。4、被告朱清存已经预付95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决张士军将9500元医疗费退还朱清存。被告朱新波答辩称:1、朱新波是房东,朱新波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朱新波不应承担责任。2、朱新波已经预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决张士军将10000元医疗费退还朱新波。3、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朱清存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朱新波将其农村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清存施工,被告朱清存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范广义施工,被告范广义雇佣原告张士军到建房工地施工,原告张士军主要进行吊机搬运工作。2015年1月25日,原告张士军在施工时左手不慎被吊机割伤,被送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严重挤压伤,受伤部位实施了手术,于2月17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1096.16元。被告朱新波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朱清存向原告支付9500元医疗费。后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评估,2015年5月7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世军左手严重挤压伤,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误工期限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原告父母育有四子女,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二子女。其父张守知,1947年9月出生。其母刘家英,1946年7月出生。其女张悦,2004年6月出生。其子张克扬,2006年5月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规划建设许可档案查询记录表、户口本、村委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广义雇佣原告张士军为其承接的农村建房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范广义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范广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对自己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朱新波作为发包方,被告朱清存作为逐层分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生产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范广义、朱清存和朱新波分别承担40%、25%、15%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1096.16元,原告基于被告朱清存、朱新波已垫付本案的大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各方按各自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比例,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处理。2、护理费,护理期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2个月,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经核算为7951.56元(48372元/年÷365年/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30元/天×24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4个月,可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核算为15903.12元(48372元/年÷365年/天×120天)。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已一年以上,故参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9373元标准,以20年的期限按10级伤残进行计算为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9、鉴定费,是此次事故引起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共计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次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失,结合审判实践和本案损害后果,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096.16元、护理费79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903.1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88196.8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被告范广义应承担88196.84元×40%=35278.7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支付37278.74元;被告朱清存应承担88196.84元×25%=22049.2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扣除已支付的9500元,应支付13799.21元;被告朱新波应承担88196.84元×15%=13229.5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支付3979.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士军赔偿款37278.74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朱清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士军赔偿款13799.21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三、被告朱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士军赔偿款3979.53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四、驳回原告张士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告张士军负担726元,被告范广义负担366元,被告朱清存负担73元,被告朱新波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