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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明红、姜朝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明红,姜朝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45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凌,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红,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津市,公民身份号码:×××4519。被告:姜朝飞,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1424。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银行”)诉被告郑明红、姜朝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巧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红、姜朝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郑明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1)珠个借字(红旗)第×××号(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一至第四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共120个月,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05%)上浮30%,为9.165%”。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本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的还款公式所确定的金额,每月以相等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六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郑明红、姜朝飞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1)珠零抵字(红旗)第×××号,被告郑明红、姜朝飞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映月路445号2栋3单元402房(权证号码C1×××/C6×××)为被告郑明红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华润银行与被告郑明红、姜朝飞就该房产在珠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2×××49号)。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姜朝飞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1)珠零保字(红旗)第×××号,被告姜朝飞为被告郑明红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期间。借款合同第二部分普遍性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发生的与本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会计服务、审计、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预期应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郑明红承担,被告姜朝飞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1月1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郑明红借款后,在2014年1月20日前还能按约还款,但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郑明红仅还款387.55元(该月实际应还款1531.69元),此后就一直未还款(已多次催收)。后因逾期偿还本息而产生了罚息、复利。综上,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郑明红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姜朝飞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郑明红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明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90857.88元,利息29763.42元、罚息2419.46元、复利3395.32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止,实际应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明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3586.16元(按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6%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止);3.被告姜朝飞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郑明红、姜朝飞提供抵押担保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映月路445号2栋3单元402房(权证号码C1×××/C6×××)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保证合同;4.房地产他项权证;5.个人借款借据;6.月计划还款台账;7.基本信息台账;8.催收记录;9.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10.委托代理合同;11.被告的身份证;1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华润银行与被告郑明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1)珠个借字(红旗)第×××号(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共120个月,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05%上浮30%,即9.165%。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若被告郑明红有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华润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如果被告郑明红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华润银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1年12月14日,原告华润银行与被告郑明红、姜朝飞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1)珠零抵字(红旗)第×××号,被告郑明红、姜朝飞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映月路445号2栋3单元402房(权证号码C1×××/C6×××)为被告郑明红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华润银行与被告郑明红、姜朝飞就该房产在珠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2×××49号)。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姜朝飞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1)珠零保字(红旗)第×××号。被告姜朝飞为被告郑明红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还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润银行在2012年1月1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明红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郑明红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据,表示收到25万元贷款。根据月计划还款台账显示,被告郑明红借款后,在2014年1月20日前还能按约还款,从2014年2月20日开始,被告郑明红开始拖欠还款,该月仅还款387.55元,此后一直未再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郑明红尚欠原告华润银行剩余贷款本金190857.88元、利息29763.42元、罚息2419.46元、复利3395.32元。原告华润银行的客户经理陆某及团队长容某多次短信及电话联系被告郑明红进行催收,未果。原告华润银行又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郑明红邮寄《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宣布原告与被告郑明红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明红提前归还剩余本金及偿欠全部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郑明红于2015年11月28日签收了此邮件。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郑明红一直未偿还过借款。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为原告与包括本案被告郑明红在内的9户的借款合同纠纷参与诉讼,约定律师费用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原告无须支付前期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郑明红发放贷款后,被告郑明红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即构成违约。被告郑明红自2014年2月20日开始欠款,根据合同“若逾期还贷,贷款人可以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明红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90857.88元,支付利息及因违约产生的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本案的律师费实际并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郑明红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朝飞对被告郑明红向原告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姜朝飞承担保证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姜朝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明红追偿。被告郑明红、姜朝飞为贷款将双方名下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映月路445号2栋3单元402房房产向原告华润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证,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90857.88元,并支付利息29763.42元及计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罚息2419.46元、复利3395.32元(2015年11月26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明红、姜朝飞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三、被告姜朝飞对被告郑明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明红追偿;四、确认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明红、姜朝飞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映月路445号2栋3单元402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保全费1720.11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巧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培君郑佳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