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开朋与何军、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朋,何军,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29号原告王开朋,男。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湖南省桂阳东升法律服务所。被告何军,男。被告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委会办公楼201室。法定代表人王章辉。委托代理人王先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号。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宣伯,男。原告王开朋与被告何军、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军、被告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发、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刘宣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朋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1177.23元、护理费25180元、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5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鉴定费755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36670元、交通费600元、药物费290元、鉴定费755元,合计176472.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答辩要点:被告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只承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何军移动事故现场导致责任划分错误,答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过高,诉请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药物费不合理,鉴定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何军答辩要点: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答辩要点: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0月28日0时30分许,驾驶人何军驾驶湘LB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郴州市东风悦达起亚门前路段时,与驾驶人王开朋驾驶悬挂湘L2G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王开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开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湘LB5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车辆在人保郴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保险期。2014年10月8日何军与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渣土车辆加盟公司经营运输合同,何军购买湘LB59**号重型自卸货车,将车辆挂靠转户到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何军。3、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开朋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天,产生医药费3924.5元,由被告何军垫付。2014年10月30日,原告王开朋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82天,产生医药费83044元,由被告何军垫付。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外、后髁);右第4、5肋骨骨折,左第8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双侧锁骨、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Ⅱ型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返院复查;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钢板,住院费用估计10000元左右。4、原告王开朋与郑支花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年。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王开朋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应否采信。原告王开朋主张其居住在城镇,并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合同、郴江街道民权社区居委会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王开朋提交的租房合同、郴江街道民权社区居委会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能认定王开朋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以及郴江街道办以及派出所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王开朋居住在城镇的事实。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王开朋主张误工费21177.23元,按照2014年全省零售业年收入39237元的标准计算197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三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开朋未提交原告从事水果零售行业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主张计算误工天数197天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开朋的误工天数为197天;原告王开朋未向本院提交其从事水果零售行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从事水果零售行业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177.23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计算额度。原告王开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54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5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各被告认为原告王开朋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院认为,原告王开朋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郴州市同级别护理费标准,认定为12880元(70元/天×184天);住院伙食费18200元、营养费54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75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700元。4、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原告王开朋主张后续治疗费1029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后续治疗的医药费发票,三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本院认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注明原告王开朋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钢板,住院费用估计10000元左右,且实际发生290元医药费,有正规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原告王开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0元,原告王开朋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薄、桂阳县春凌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被扶养人郑支花残疾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支花需要被抚养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郑支花需要被抚养的事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23元(18335元/年×20年×10%÷3人)。6、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王开朋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314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王开朋提交的租房合同、郴江街道民权社区居委会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能认定王开朋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以及郴江街道民权社区居委会以及派出所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王开朋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314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开朋的损失为:医药费869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5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3元、误工费21177.23元、护理费128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6348.73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何军承担全部责任。何军与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何军向原告王开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开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6348.73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过期,被告何军与被告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未重新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先由被告何军与被告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开朋115720.23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为110628.5元,扣减被告何军垫付的86968.5元,被告何军与被告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还需连带赔偿原告王开朋2366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开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69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5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3元、误工费21177.23元、护理费128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6348.73元;二、由被告何军与被告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开朋上述第一项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115720.23元;三、一项减去二项,剩余110628.5元,扣减被告何军已垫付的86968.5元,被告何军与被告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连带赔偿原告王开朋236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开朋23660元,赔偿后抵减第三项确定的应由被告何军与被告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义务;五、驳回原告王开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被告何军、被告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349元,由原告王开朋自行负担914元,被告何军与被告郴州市增福基础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知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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